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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游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正亚蒸呢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正亚蒸呢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齐凯新,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游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正亚蒸呢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84年参加工作,后调入新乡市蒸呢布厂。2004年10月27日,新乡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作出批复,同意被告以承债方式取得新乡市蒸呢布厂的产权。2001年12月11日,原告与新乡市蒸呢布厂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一、乙方(原告)负担本人的保险金(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必须提前向甲方(新乡市蒸呢布厂)交纳半年900元。二、如不交,乙方自愿按自动离职处理。三、保险金计算时间认2002年元月份开始执行。四、甲方给乙方连续计算工龄。”2006年1月23日原告在缴纳了2005年的保险金后,因保险金缴纳数额与被告发生争议,未再缴纳保险金。2008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上班通知,原告未到单位报到上班。2008年8月10日,被告向其工会发出关于与游某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得到工会同意后,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告同时为原告办理了保险转移手续,并为原告办理了失业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该协议的性质应视为停薪留职协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的约定予以履行。自2006年1月起原告二年多未向被告缴纳保险金,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按协议约定应视为自动离职。被告后要求原告上班,但原告并未报到上班,被告在此情况下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且被告也已为原告办理了失业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游某上诉称:一、上诉人属企业下岗职工,支付生活费是企业法定义务,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补发2006年1月至2008年8月下岗生活费8000元。二、退还上诉人交纳的保险金以及侵占原告的股份分红款总计7740元。三、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补偿金x元,赔偿金x元。正亚公司辩称:游某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处于停薪留职状态,其既不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又不申请回单位工作,且经被上诉人通知后仍拒绝回单位上班,其行为应视为自动离职的行为。被上诉人解除与游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退还股份分红款,属于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二审不应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游某与新乡市蒸呢布厂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游某负担本人的保险,必须提前向新乡市蒸呢布厂交纳半年900元,如不交,游某自愿按自动离职处理。游某自2006年元月交纳了2005年的保险金后,未再向新乡市蒸呢布厂交纳保险金,而且在新乡市蒸呢布厂向其发出书面上班通知后,未到单位上班,新乡市蒸呢布厂解除与游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游某上诉请求支付生活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不能成立。游某上诉请求退还股份分红,因其未在申请仲裁时提起上述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游某负担。

本判决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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