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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李喜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23岁。

委托代理人李××,新乡市牧野区新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史××,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北干道东段。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田××,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人财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董××、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4日9时5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新飞大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河南丰原黄某工程有限公司”门前时,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突然开门,将原告撞翻在地,后被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锁骨骨折,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经交警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责任认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父母多次到交警队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x.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560元;2、残疾赔偿金按伤残评定后等级计算;3、赔偿服装260元、手机1200元、电动车48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x.4元,减去x元,为x.4元;另因未评残,当庭表示诉讼请求第二项不再说了。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答辩人部分赔偿费过高,不应支持;人财保险应在答辩人投保限额内先行赔付。

被告人财保险辩称,因被答辩人未达到伤残等级,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应承担;王某某已经先行赔付x元,答辩人不再对被答辩人赔偿,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存在赔偿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左手骨折,住院治疗,1年后取出内固定;3、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医疗费用为x.4元;4、误工费证明1份及工资条2张,证明月工资1500元,按1年计算为x元;5、证明1份,证明母亲护理,证明护理费为6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为17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为560元;8、服装费等票据3张,证明服装费等损失;9、复印每日清单;另外根据原告伤情,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投保单1份;2、商业险投保单1份,上述证据证明人财保险应当在承包范围内先于赔付,双方针对诉讼费的承担没有依据,应由人财保险承担;3、王某某已垫付x元(未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人财保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因此说明误工时间为1年;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刘某的5、6月份工资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签名,且误工费要求过高,应仅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认为证据5的护理证明仅证明其是厂里职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支持;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异议为没有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证据9无异议;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对被告人财保险的证据异议为不能够证明是生效判决,另外我国是条文法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人财保险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的质证意见同王某某的质证意见,认为没有扣发工资的证明;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8、9的质证意见同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王某某所提交证据1、2、3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所提交证据1、2、3无异议。对被告人财保险所提交证据的异议为中国不依据判例法处理案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治疗的病情,对该病情本院予以认证,对误工时间本院将予以酌情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治疗伤病支出的医疗费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月工资情况,对原告误工时间本院将予以酌情认定;证据5中护理费用的计算因法律、法规及本地相关规定上有详细规定,故对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本院不予认证;证据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地相关规定上有详细规定,对该计算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证据7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证据8中衣服损失、电动车维修损失及手机损失均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符合原告损失的实际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9和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支出费用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王某某所提交证据1、2、3能够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及事故发生后已垫付x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人财保险所提交证据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6月24日9时5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新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丰原黄某工程有限公司”门前时,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突然开门,将原告撞翻在地,后被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锁骨骨折,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经交警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责任认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病,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x.4元及交通费等费用。现原告以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处投保,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向原告垫付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或者其他伤害的,应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相关费用。本次事故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刘某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王某某承担;因王某某在人财保险处投有交强险,故人财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在人财保险所投商业险可另行向人财保险主张。刘某合理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4元;误工费:月工资为1500元,按照一般治疗及休养3个月计算,即1500元/月×3个月=450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按照800元/月计算,原告住院16天,应为800元/月÷30天×16天=426.7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新乡市关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按照1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6天,应为10元/天×16天=16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16天计算,按照10元/天计算,应为10元/天×16天=160元;财产损失:服装费用260元、手机费用1200元、电动车维修费480元,合计1940元,以上损失共计x.1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未评残的情况,本院酌情定为3000元较为适宜。人财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426.7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940元,以上合计x.7元;王某某应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以上合计1324.4元。扣除王某某已垫付的x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8591.1元。王某某多垫付的部分由人财保险予以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426.7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940元,以上合计x.7元,加上王某某应支付的1324.4元及扣除王某某已垫付的x元,还应支付8591.1元;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王某某承担360元,刘某承担5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某风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宋光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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