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张某甲、原阳县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原阳县建设局支付工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张某甲儿媳),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兴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兴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甲、原阳县建筑公司因支付工资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6)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0年,以原阳县城建局和原阳县建筑公司为主管单位、开办者,在建筑公司内建一火柴厂,张明富任厂长,张某甲任副厂长兼保卫科长。1991年4月20日,张明富及火柴厂委托张某甲看场,并向张某甲出具了委托书:火柴厂暂时停办,我委托张某甲看场,每月看场费200元。之后,张某甲负责看管火柴厂财产。2001年12月6日火柴厂的部分财产被盗,张某甲于2002年元14日报案。2002年10月29日,火柴厂被原阳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12月1日,原阳县建筑公司成立火柴厂清算组,并于次日在新乡日报刊登清算公告,12月7日,张某甲向火柴厂清算组申报1991年4月20日到2001年12月20日10年零8个月工资x元。火柴厂的财产拍卖价值1229元,扣除费用400元,纳入债权分配数额829元,张某甲总债权x.36元,应分816.54元,张某甲拒绝领取。12月30日清算组宣告清算终结。另查明:原阳县编制委员会1995年12月30日发文在原阳县城建局设“原阳县环境环保办公室”。1996年10月30日,中共新乡市委新文(85)号文件批准的《原阳县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决定:撤销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分别组建建设局、环保局,环保局为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原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证明:县建设局不是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更名,而是新组建的政府工作部门。火柴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1)火柴厂1990年9月1日的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注册书首页上主办单位一栏及企业法人章程首页企业主管部门一栏加盖的是原阳县X乡建设环保局的公章,其他材料上也多处加盖城建局公章;(2)火柴厂1990年9月4日的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显示流动资金25万元及固定资金24万元均来源于原阳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3)1990年9月15日,建筑公司向工商部门出具了一份名为“筹建火柴厂的经济来源、场地及性质”的函,内容为:为解决部分工人子弟的就业问题,经公司领导多次研究,城建局批准,在我公司院内建一座小型火柴厂,具体资金、场地、性质如下:第一、资金由建筑公司筹备,人员由公司安排,资金来源部分借资,部分自备,少部分贷款;第二、生产厂地在公司院内西楼;第三、火柴厂由城建局主管,我公司主办,属集体性质;第四、1990年9月1日由张明富填写,原城建局加盖公章的领导班子成员,内设机构,专职人员登记表;张明富任厂长,张某甲任副厂长兼保卫科长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火柴厂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张某甲对火柴厂的债权应得到保护,火柴厂应依法向张某甲支付劳务费x元。由于火柴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开办单位原阳县建筑公司即负有及时组织清算的义务,但原阳县建筑公司未能及时对火柴厂的财产进行清算,致使火柴厂的财产部分流失,所剩财产贬值,导致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原阳县建筑公司应付给原告张某甲工资(看场费)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被盗后十个月的看场费,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原阳县建设局是新成立的政府工作部门,与原城建局无承继关系,且属于事业单位而非企业法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阳县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给原告张某甲工资(看场费)x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原阳县建筑公司负担。

张某甲上诉称:原阳县建筑公司与原阳县建设局系火柴厂的清算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原阳县建筑公司与原阳县建设局承担民事责任,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原阳县建筑公司上诉称:建筑公司与火柴厂不具有隶属关系、主管关系和开办关系。原审认定建筑公司未能及时对火柴厂财产进行清算,致使火柴厂的财产部分流失、所剩财产贬值,导致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具有过错,该认定完全是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张某甲的债权已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清算组申请,经过了清算程序,再起诉属于重复要求权利,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某甲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原阳县建筑公司火柴厂停办后,火柴厂委托张某甲看场,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火柴厂应按约定向张某甲支付劳务报酬即看场费。根据火柴厂工商资料中原阳县建筑公司出具的函,火柴厂资金系原阳县建筑公司筹备,火柴厂的主办单位应认定为原阳县建筑公司。火柴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原阳县建筑公司作为主办单位应及时成立清算组对火柴厂的资产进行清算。因原阳县建筑公司未履行及时清算的义务,致使火柴厂资产流失,导致张某甲的债权无法实现,原阳县建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由原阳县建筑公司向张某甲支付看场费x元并无不当。原阳县建设局不是原阳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更名而来,而是新组建的单位,不应承担责任。张某甲上诉称应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因张某甲请求的看场费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而且原阳县建筑公司承担的责任是因其未及时进行清算,并不是故意拖欠张某甲的工资,故对张某甲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阳县建筑公司负担25元,张某甲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