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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燎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鸿英,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燎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燎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崔某某于1981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机械分厂电镀工,双方于2007年8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0月14日上午8:03分左右,原告在车间更衣室抽烟,被厂督查办查处,督查办随即发出督查办【2008】第X号通报。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做出了《关于解除崔某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即燎人资【2008】X号文,并已通知原告。原告于2009年2月开始领取失业金。被告《河南燎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劳动纪律规范》系经过被告单位第九届工会委员会第九次、第十次联席会讨论通过,并写入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违反被告单位劳动纪律,在上班时间抽烟,被告依照其《劳动纪律规范》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其未在工作时间抽烟,因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已明确认可其抽烟事实,且无有效证据推翻被告的主张,故其要求撤销燎人资【2008】X号文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1997年1月至2006年11月的独生子女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欠发该费用的证据,且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申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国营企业转民营企业身份转换金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在仲裁时也未就该请求提起仲裁,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崔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当时手里刚接过烟,还没有吸就被厂督查撞见,说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公司文件没有在厂区公示,上诉人不知道吸烟有这么重的处罚,公司处理上诉人的依据是什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燎原公司辩称:崔某某在厂区内吸烟,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及劳动合同,解除其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14日上午,崔某某在上班时间吸烟,因崔某某在其劳动仲裁申请书已承认其吸烟的事实,事实清楚。《河南燎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劳动纪律规范》第十七条规定:厂区内严禁吸烟。第二十二条罚则第十项规定:违反第十七条,对责任者发现一次解除劳动合同。该规范经过燎原公司工会委员会联席会议审议通过,而且写入了燎原公司与崔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崔某某称其不知道燎原公司劳动纪律规范的主张不予支持。崔某某违反燎原公司制定的劳动纪律规范,燎原公司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崔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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