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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宝贵,河南瑞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豫北(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8月20日,被告葛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某某现金贰万元整(x元)。葛某俊、李某某。2003年8月20日”。2008年11月2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赵某某叁万元用于工程费用。李某某。08.11.24”。另查明:2003年8月20日借条上“葛某俊”,与本案被告葛某某系同一人。再查明: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间内提出反诉,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赵某某赔偿损失x元,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反诉与本诉借款案件系两个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反诉不予受理。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葛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8月20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葛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被告李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x元。因两份借条上均无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故利息均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如两被告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630元,被告葛某某承担420元。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赵某某提供的2003年8月20日借条不是上诉人经手借款,是赵某某的工程出资,原判决认定为纯借款而要求偿还,认定事实错误,应驳回此诉讼请求。第一、赵某某在起诉书中已承认“被告以作工程为由,于2003年8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而此工程就是赵某某挂靠新乡市开发区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企业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所承包的调速电动工具厂营住楼工程,该承包合同有赵某某的签字和其委派项目经理葛某俊的签字。原判决认定“该承包合同主体为河南省新乡市X乡建设总公司和新乡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可作笔迹鉴定。第二、该2万元借条是由葛某俊书写并经手使用的,上诉人只是一个见证人(并未接触钱)。依据《承包合同》第四条,该借款实际是项目负责人葛某俊作为经办人在赵某某处暂借的用于工程出资办证用款,依据《承包合同》是工程竣工后三方统一核算,在2005年无氧铜厂接收该工程时,赵某某给上诉人亲笔所写决算清单(见清单)第五项“葛某俊办证、办事支出x元”,即包含了该借款2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赵某某打印并亲笔书写的该工程决算清单“是新乡市开发区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违背客观事实。二、赵某某提交的2008年11月24日上诉人写的3万元借条和证明是当时赵某某纠集人在下午傍黑7点多在上诉人打工的工地用汽车将上诉人绑架走,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上诉人,用违法行为强迫上诉人所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案发当时,工地人员即打110报警,有新乡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的出警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被绑架的经过。原审判决既然认定了新乡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2008年11月24日出具的出警证明,却对上诉人遭赵某某绑架殴打的事实和后果不予调查并回避论述,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在2003年5月按《承包合同》第11条的约定,曾经收到过新乡市开发区四方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应付给自己的前期垫资款3万元,并给四方公司打有收到条,赵某某拒不提供该收条。但其在2005年3月份给上诉人的决算清单第四项载明了“预付李某某款x元”这一事实。既然原判决否定赵某某和上诉人有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也从未拿过赵某某3万元。请求二审依据事实和法律,撤销原判决,改判如上诉所请。

赵某某答辩理由为:被答辩人于2003年8月20日向答辩人借款x元,有李某某、葛某某的亲笔签名借条一张。2008年11月24日借款x元,有李某某亲笔签名的借条一张。以上两张借条证明双方有借款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答辩人以四方公司签订的所谓工程承包合同作为借口是错误的,该公司的承包合同及工程问题是四方公司的企业法人行为,而借款是个人行为。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某某、葛某某给赵某某出具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关于李某某上诉其与葛某某给赵某某出具的2003年8月20日借款x元是赵某某的工程出资用款,赵某某称x元是个人借款,和四方公司不是一个主体,葛某某当庭认可该笔借款是真实的。对李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另x元借款问题,李某某称系赵某某绑架自己强迫所写,并提供新乡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自己的主张,该证明只是证明了李某某曾被不明身份的人限制人身自由,无法证明x元借条系赵某某强迫所写。赵某某称李某某所讲不是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并无不当。李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所称与赵某某存在工程承包纠纷问题,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玉梅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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