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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中保宝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被告杨某甲

被告杨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路西段。

负责人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宝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中保宝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熊东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3月7日8时40分许,被告杨某乙驾驶豫x号车在平郏路五矿口西加油站内,撞到正在加油的原告,导致原告左足第1、2趾骨基底部骨折,左小腿组织挫裂伤,原告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新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8年3月21日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50天,花去医疗费x.99元。事故发生后,杨某乙只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未赔偿其他费用。故要求被告杨某乙赔偿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42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x元。被告杨某甲系肇事车车主,被告中保宝丰支公司系肇事车保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甲辩称,首先对原告的伤害表示同情。另外,我已预付押金x元支付医疗费,原告在事故科的摩托车停车费7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乙无答辩意见。

被告中保宝丰支公司辩称,愿意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我们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8时40分许,被告杨某甲雇佣的司机杨某乙驾驶豫x号车在平郏路五矿口西加油站内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某某受伤,豫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陈某某受伤当日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2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350天。2008年3月17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显示诊断:左足第1、2趾骨基底部骨折,左小腿组织挫裂伤。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杨某乙已支付。原告的其它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35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原告购买拐杖100元。被告垫付原告停车费160元及医疗费用x元。2009年3月6日,交警部门出具了原、被告未能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另查明,被告杨某甲所有的豫x号车在被告中保宝丰支公司参加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2日至2009年1月11日止。根据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平顶山市东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误工证明二份、神马实业员工待岗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被告杨某乙驾驶豫x号车将原告陈某某撞伤,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系事实。因被告杨某乙系被告杨某甲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雇佣活动,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杨某甲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甲赔偿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的护理费,因数额过高,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酌定3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车损,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宝丰支公司参加保险,被告中保宝丰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已花的医疗费x.69元,实际被告已支付x元,因该项费用原告未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视为原告放弃医疗费不足部分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x元、停车费16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杨某甲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停车费160元,下余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元,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刘德平

审判员倪华婷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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