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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蓝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冷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蓝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男,58岁。

被告冷某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原告新乡市蓝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冷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蓝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8年底到原告单位试工,2009年试工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去。2009年4月7日、2009年5月3日再次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仍不理会。由于被告的放弃,双方在2009年5月3日以后没有劳动关系,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错误的。要求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确实充分,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程序合法。要求维持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通知冷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一份,证明冷某某拒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2009年5月3日以后没有劳动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认可被告2008年底到原告单位试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因工伤住院的事实;4、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的生产主管吴××、董事长张某某认可被告发生工伤的事实;5证人原××、李××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原臣祥、李永曼均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原告并未要求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庭审期间,被告冷某某对原告新乡市蓝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是为了推卸责任而临时伪造的,两名证人出庭证明原告从来没有要求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新乡市蓝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冷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新乡市蓝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伪造,由于其证明效力不足,故本院不予认证。被告冷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冷某某于2008年3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岗位为冲床操作工;2009年7月28日8时许,冷某某在操作立式冲床作业时,其右手拇指、食指、中指被冲床轧断。经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后,出院回家疗养,造成右手部分缺损。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被告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2010年4月12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新乡市蓝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因工受伤的事实也予认可。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冷某某2008年3月到2009年7月28日在新乡市蓝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做冲床操作工已满十六个月,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冷某某虽未和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新乡市蓝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冷某某与新乡市蓝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蓝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蓝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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