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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焦作市黄某华龙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黄某华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黄某华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1日,华龙公司与李某签订《施工协议》,将原阳黄某堤防加固工程第十标段(146+500—148+350)处的排水沟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给李某,后李某又与刘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将(145+550—148+380)排水沟制作与安装转包给刘某某。工程完工后,刘某某与李某结算,2007年10月20日,李某出具证明,证明尚欠工程款x元。2007年4月23日,李某在华龙公司借款x元;2007年8月2日,李某在华龙公司支取工程款x元;2007年12月14日、12月5日,李某又分别借华龙公司工程款x元、6000元,2008年5月12日,李某在华龙公司支取工程款4200元,以上共计款x元,余款x元。2008年8月13日,刘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与华龙公司给付工程款x元。在诉讼期间,2008年12月23日,李某又在华龙公司取走排水沟质保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华龙公司将原阳黄某堤防加固工程第十标段(146+500—148+350)处的排水沟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给李某,李某又将(145+550—148+380)处的工程转包给了刘某某,李某在刘某某完工后,向刘某某出具欠工程款x元的证明,李某应按证明中的欠款数向刘某某支付,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刘某某施工的地段含华龙公司承包给李某的施工地段,2008年5月12日之前,李某已分五次从华龙公司支取工程款x元,华龙公司尚欠付李某工程款x元。但在原告起诉后,华龙公司又将剩余的x元工程款给了李某,华龙公司主观上有过错,应在x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工程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箅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华龙公司对x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78元,邮寄费132元,由李某负担。

刘某某上诉称:华龙公司提供的向李某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是李某出具的五份借条,一审时李某未到庭,原审认定该借条是李某所写,证据不足,华龙公司应对全部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华龙公司辩称:华龙公司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某是否欠刘某某工程款与华龙公司无关;华龙公司已不欠李某工程款,请求驳回刘某某要求华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华龙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华龙公司向李某发包的工程范围为涉案第十标段(146+500—148+350),工程量为2644米,刘某某的施工范围为(145+550—148+380),工程量为3824米,二者并不完全重合,刘某某主张华龙公司对其发包范围之外的工程款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华龙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施工协议第三条约定,华龙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工程款x元,华龙公司已提供其付款x元的证据,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华龙公司仍欠付李某工程款,其主张华龙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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