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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原培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被告因经济紧张为由,于2009年5月和7月两次向原告借款共x元,被告答应2009年底还清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吴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借款x元属实,也愿意还,但被告现在困难,这笔钱一下子拿不出来,希望分期分批偿还。另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不同意偿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因做生意缺资金为由,于2009年5月1日,2009年7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共计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二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同意归还该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该利息应自2010年4月13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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