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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杨某甲与杨某乙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原告于某某、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杨某甲诉称,2010年3月20日原告与九妖十八洞饭店原股东王建林、常天榜、杨某强、侯思义签订协议,承包九妖十八洞饭店(祥见原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腾房,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故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出原告承包协议中的租赁物(承包物)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每月按2万元至腾出之日止。

被告杨某乙辩称,我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原告起诉我主体不适格,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汝北法庭正在审理原告王建林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是同一事实、理由起诉,属于某事二理。而且我与王建林、常天榜、杨某强、侯思义系合伙关系,原告所签订协议没有取得作为合伙人之一我的同意和追认,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协议,且九妖十八洞外部空地是我与风穴寺国家森林公园所签合同承包地,故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原告于某某、杨某甲(称乙方)与王某、常某、杨某、侯某(称甲方)签订九妖十八洞及饭店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因风穴寺森林公园管理单位林场不和九妖十八洞协商,擅自把九妖十八洞饭店北出路承包给杨某乙,现是九妖十八洞饭店无法经营,经多次调解无效,所以经四家股东协商,同意将九妖十八洞及饭店管理权转让给乙方。因十八洞是五家股东,杨某乙是其中之一,杨某乙承包五年到期,决定以下四家轮流承包,经四家协商同意转让给乙方。九妖十八洞及饭店全部转让给乙方,边界东至刘某地边、西至公路、东西长约110米、南至河心、向北至河底停车场北头。转让金额共计二十万元。此协议签字生效。甲方签字:王建林、常天榜、杨某强、侯思义乙方签字:于某某,杨某甲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为部分空地使双方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原告称在与上述甲方签订协议后,王健林等四人只是将窑洞交付给我们了,但桌子、凳子及洞门北边的空闲地没有交给我们。

上述事实有2010年3月20日九妖十八洞及饭店转让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不是原告于某某、杨某甲与上述甲方于2010年3月20日所签订的九妖十八洞及饭店转让协议的任何一方,对被告杨某乙而言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称甲方未将上述协议载明的物品及洞外空地交付给原告,系上述协议履行或者是否应当履行的问题,亦说明了原告并未取得协议上所约定的该项权利,而原告明知上述空地已产生纠纷未了,仍与甲方签订协议,而且在其没有取得权利之前,即向不是上述协议当事人的被告杨某乙主张权利明显不当,其证据不足,诉讼主体资格亦不适格,故对原告于某某、杨某甲的起诉,本院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杨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玉

审判员胡忠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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