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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陈某某、王某某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23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董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3年11月份,被告王某某经中人张长利介绍把位于原骑岭乡X组的宅院(内有三间平房)一处,以x元的价格卖给我。该房产是1999年5月23日被告陈某某卖给王某某的。我购买后进行了修缮、加固、添附。现房价飞涨、不断增值,陈某某丧失诚信,于2008年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同时认为我的经济损失另案主张。故我起诉被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经济补偿金10万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我属起诉对象错误。本案属违约之诉,须有合同存在,我和原告间无卖房协议,原告和王某某签有买房协议,与我无关,原告起诉我,属根本性错误,我不是合适被告。房屋买卖协议被认定无效是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多少不能以评估报告,应以双方有无过错或过错大小承担。我不应赔偿原告10万元的损失。

被告王某某辩称,购房协议中说发生纠纷由我协调,不是由我承担责任,只是说让我在过户时协调,现在说的不是过户的事,超出了当时约定的范围。协议上并不是说所有的事都让我负责。陈某某本身就是被告,适合作被告。本案不是我引起的,我不应赔偿,应该谁受益谁负责,谁引起的谁负责。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因经济困难急需用钱于1999年5月23日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买卖协议,将位于原汝州市X乡X组的宅院(内有三间平房)一处,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王某某。当日王某某付给陈某某房款x元,陈某某将自己的土地使用证交给王某某持有,但双方未办理土地证照变更手续。2003年11月21日被告王某某以其购买价x元,将上述房产卖给原告刘某甲,当日双方签订了买卖房产契约,刘某甲将x元购房款交给被告王某某。2007年间原告刘某甲之父刘某乙准备在上述宅院内建东西厦房,并扒掉部分墙体,对地基进行修缮、建造。陈某某发现后进行阻拦,并要求收回自己的宅院未果。为此,陈某某曾于200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6月10日做出了(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某与王某某于1999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王某某与刘某甲于2003年11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刘某甲、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争议的房屋及宅院和土地使用证返还给王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该宅院房屋及土地使用证返还给陈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x元返还给王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人民币x返还给刘某甲”。上述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亦载明:“王某某、刘某乙及刘某甲主张陈某某毁约系欺诈行为,应当向王某某、刘某乙及刘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处理,王某某、刘某乙及刘某甲可另行主张,并可作另案处理”。判后,刘某乙不服提起上诉,但又撤回上诉。

另,本院依据原告刘某甲的申请,委托平顶山鹰城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其评估结论载明:“委估资产在基准日2010年7月7日公允评估值为x元”。资产评估清单载明:“房产评估价为x(其中主房评估价为x元、院内原有基础评估价为360元、院内新建基础评估价为4150元、井的评估价为2000元、土地的评估价为x元)”。(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陈某某诉称部分载明:“放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收条、买卖房产契约、(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鹰城评报[2010]7-X号资产评估报告及原、被告陈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所签订的买卖房产契约及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所签订的买卖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后,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所签订买卖房产契约的一系列行为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系被告陈某某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及使用的宅基出卖给被告王某某所导致,原告刘某甲向被告陈某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考虑到陈某某作为出卖人在出卖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于我国法律禁止流转范围,其在出卖房屋多年后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其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刘某甲作为买受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应当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所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予以确定。陈某某出售给王某某,王某某又出卖给刘某甲的房产的购房款已经法院判决。就本案而言,因买受人刘某甲在购买房产后自行出资对宅基内的地基进行修缮和建造,系附和于出卖人所有的原物上,无法识别与分离,即便能够分离,分离后添附部分的使用价值亦极大贬损。故添附部分陈某某应按评估价(即院内新建基础评估值4150元)付给原告。对于刘某甲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应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的因素,参照评估价格、陈某某出售房屋宅基价格及原告刘某甲添附部分价值和房屋宅基地区位总价予以确定。故对刘某甲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合各种因素被告陈某某可以其上述房屋及宅基的增值部分(即评估总值x元扣除购房款x元及添附部分价值4150元)的60%补偿给原告为妥,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虽有过错,但在上述房产买卖过程中并未取得任何收益,故不承担民事责任为宜。虽陈某某对资产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在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的其他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刘某甲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评估费1600元共计39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5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玉

审判员胡忠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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