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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于某某诉高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于某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3月份经人介绍订婚,于1986年5月1日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属事实婚姻。婚生二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架,被告没有经济收入,且经常赌博,原告于某年11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于2008年4月份曾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被判决不准离婚。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无财产争议。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婚姻自然情况属实,但我一直给别人打工,有经济收入,没有赌博。原告经常回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3月份经人介绍订婚,于1986年5月1日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属事实婚姻。婚生二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于2008年4月18日在本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有(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诉称被告赌博,因被告否认,且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某告所诉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感情破裂为条件。原告在2008年4月起诉离婚,被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虽满六个月内又起诉离婚,但原告并未有新证据、新情况,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分居时间亦不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规定,故对于某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某涛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闫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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