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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郊乡大花园村第一村民小组诉王某某、马某、苗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乡X村第一村X组。

法定负责人杨智斌,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笑颜,河南龙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超,河南时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苗某某,男,汉族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乡X村第一村X组诉王某某、马某、苗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9日来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决定受理。2010年8月17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文书公告送达给被告王某某、马某苗某某。2010年9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乡X村第一村X组负责人杨智斌及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笑颜,被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超,被告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当时原告的负责人是杨和平,后在2008年7月9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苗某某恶意串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2008年12月26日被告王某某又与被告马某签订了转让合同,没有经原告村X组的同意,此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苗某某是不能代表原告村民集体来签订合同的,属无权代理行为。因此被告王某某与马某所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申请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的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判令被告王某某支付所欠2009年元月至今的房租费租金为x元,被告马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如因租赁关系发生矛盾,也应以马某为被告,2008年12月26日的答辩人与马某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该转让合同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答辩人和苗某某之间并无任何利益关系苗某某是原大花园一组负责人,答辩人只是履行转让的程序,向大花园一组打份报告,答辩人处分的是自有资产,所有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租金问题,在答辩人转让后,应有马某去交纳租赁费,答辩人也听马某说原告拒收租金,所以租金问题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将王某某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08年7月9日的转租报告已经取得原负责人苗某某的认可且盖有村委公章,报告将承租主体予以明确,承租人是答辩人,不再是王某某。2008年12月26日的答辩人与王某某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愿交纳租赁费,原告拒收。

被告苗某某辩称:签订的2008年7月9日转让协议,租赁关系延长至2028年7月份是我当时任负责人时签订的转租协议,且向邓延富主任汇报,我没有恶意串通,为老百姓办了实事,年租金是x元。

经审理查明,1983年王某某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乡X村第一村X组建立租赁关系,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乡X村第一村X组将原金属构件厂院租给王某某使用。2003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年租金x元。2008年7月9日王某某向原告打报告“关于转让转租的报告”内容为:大花园村X组:由于我年迈,无力继续经营想转让构件厂资产,为了保证资产转让顺利进行,申请将租赁关系延长至2028年7月份,在租赁期间我有权转让构件厂的所有资产(不包含小组的资产),转让后租赁关系不解除,对新承租人继续有效,转让后的权利与义务有新承租人承担。转让后地上附属物的补偿及租赁事宜由小组和受让人直接协商解决。请小组签约。同日原告原负责人苗某某签“同意王某某意见,但土地只能租赁不能买卖。”并加盖单位章,从而确认了租赁期限从2008年7月9日起至2028年7月8日止。

2008年12月26日王某某与马某签订转让合同。2009年元月,原告负责人更换(原告原负责人苗某某2008年9月中旬停止履行职责),原告新的负责人不同意转让合同继续履行,2009年3月18日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送达给王某某。2009年5月26日原告负责人杨智斌与马某在东郊乡政府达成“调解书”内容为:花园一组与朱仙镇马某在东郊乡政府与朱仙镇政府领导协调下,双方就花园一组金属构件厂的地上附属物使用分歧达成以下共识:金属构件厂厂房花园一组将门打开,一个月内双方不得改变厂房厂地现状,不得进行经营活动,并力争达成租赁协议,否则双方可采取法律手段解决分歧,在解决期间(一个月后)双方可以履行合同范围内的内容。见证人为东郊乡政府侯东宏和朱仙镇马某胜。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6月17日起诉王某某,2010年3月13日原告撤回起诉。

再查明,王某某在租赁期间自盖的地上附属物和门面房以15万元转让给了马某。王某某的租赁费已交至2008年12月30日。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该厂院年租金从x元提高到年租金8万元或解除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有1、2003年12月30日租赁合同一份。2、2008年7月9日王某某关于转让转租的报告及苗某某签名加盖公章的意见一份。3、2008年12月26日转让合同。4、2009年3月18日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5、2009年5月26日调解书一份(复印件双方确认有效)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租赁原告厂房,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应视为有效协议,租赁费已交至2008年12月30日。苗某某为原告原负责人,同意王某某转转租转让,并加盖公章,综合本案证据,因苗某某系原告原负责人,其行为系其职务行为,故2008年7月9日和2008年12月26日转让合同应属有效。马某应从2009年1月1日起承租至2028年7月8日止年租金x万元再提高50%;即年租金x元为宜。在租赁期内如遇到开发或国家征购,以2003年12月30日合同为依据,双方协商解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责任的诉求,综合本案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乡X村第一村X组自2009年1月1日起年租金x元至2028年7月8日止(每年1月交纳)。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乡X村第一村X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乡X村第一村X组对王某某、苗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0元由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李根正

审判员宋瑞卿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杜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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