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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高某车辆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略),现住民权县建筑小区。

委托代理人孟某升,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车辆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民权县建筑小区的住户,被告系该小区的门卫,负责看管小区的一切事务,每年向有车户收取300元的看车费用。2009年5月7日原告购买了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并报上户,车牌号为豫x,2009年10月15日原告将该车停放在小区广场西侧,因被告没有履行其看管职责和尽到看管责任,造成原告的车于2009年10月15日晚上丢失,原告报案后,找被告协商,可被告推脱责任,拒不赔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元。

被告辩称,被告作为民权县建筑小区看门人员,是小区推选的刘建华、孟某忠、王某某联系的,当时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比较明确,被告负责晚上关门早上开门,月工资400元,并不影响被告白天上班,并未规定负责小区的财物丢失,关于车主每年交300元钱,该款并不是被告收的,被告与小区形成看门的法律关系产生于三位代表之间,并未有与原告之间形成保管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诉称自相矛盾,称车是2009年10月15日晚上丢失的,可在110报案中称是上班前丢失的,车何时丢失原告不清楚,谈何与被告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按照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涉及本案,小区当初与被告联系的三位代表没有约定控制车辆义务,原告也没有将车交付被告控制,原告的车辆是否进小区、何时丢失不明确,所以被告无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保管合同责任由谁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一份,3、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一份,4、张××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豫x车的车主,购车的过程及该车的情况。第二组:民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豫x车丢失的地点及时间。第三组:朱××、朱××、刘××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是民权县建筑小区的门卫,每年10月1日前收取该小区有车户300元的车辆看管费,没有车辆的居住户不交纳,建筑小区以外的居民存放在该小区的车辆每年也交纳300元的看管费用,并证明原被告形成了有偿保管合同关系。第四组:李××、王××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每年收取300元看车费,原、被告已形成了有偿保管合同关系。第五组: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一份,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丢失的车辆价值为x元,鉴定费800元。第六组:录音资料光盘一个,以此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看车服务费300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孟××、肖×、王××及建筑小区通知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看门是受孟××、刘××、王××按排履行看门义务,其权利是每月享有400元的工资,义务是晚上关门,早上开门,白天不影响被告上班。被告与小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车主交费是交到小区,被告不享有全部费用。第二组,录音光碟一个,以此证明原告诉称与报案内容丢失车的时间矛盾,说明原告本人都不清楚何时丢失,也说明被告没有对丢失车辆享有控制权,说明原告在上班前车辆还在,而原告诉状称车是晚上丢失的。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该证据更说明了原告交给被告300元钱的看车费用。至于被告收钱交给谁,与原告无关,该小区并无负责人,该小区并无推选任何人当代表,被告晚上关门早上开门是其职责中的一部分。通知书没有印章,没任何人签字,谁都可以制作或印制,原告的车丢失应以民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侦查调查为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原告的车是2009年10月15日22时31分是错误的,证明与原告报案时间不对,对第三、四、六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有车户每年交300元,实际没有都交给被告,被告只每月享有400元的劳务费,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第一组、第五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六组的证据中关于车辆丢失和每年交300元部分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人孟某某、肖某、王某某的证言与本案相关联,客观真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系民权县建筑小区居住户,被告高某系该小区门卫。2009年5月7日原告以张余良(农村户口)的名义购买了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发动机号为95E册x、车辆识别代码为x,原告为该车所有人。被告收取原告300元钱服务费。2009年10月15日原告将该车停放在该小区广场,2009年10月16日原告发现该车丢失,随报案。后经民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实,该车于2009年10月15日22时31分被盗,该车经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x元、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不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车辆的丢失不承担过错责任。但被告高某收取了原告李某某300元的费用,按照公平原则,被告高某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即10%的责任。故被告高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价值x元的10%即312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李某某补偿款312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48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领

审判员蔡伟

审判员冯广志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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