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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郑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单保刚,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期限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保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4日租赁位于民权县X镇吴堂经济开发区原宇跃门业的车间做粮食生意,因仓库水道漏水,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将此防水工程承包给被告,当天中午10左右,被告带人到车间顶部工作,被告用液化气做燃料,烘烧融化防水材料被原告制止,因为该车间顶部结构上面是一层铁皮,下面是泡沫复合板材料,属于易燃物,被告方就收工回去了,下午3点左右,被告方趁原告方不在场的情况下,仍按原方法作业,导致车间仓库顶部起火,迅速燃烧,等原告发现叫救火、灭火,为时已晚,造成整个车间仓顶2900平方米复合板全部烧毁,小麦损毁30多吨,麻袋、地龙、油毯及仓库的塑钢窗墙体损害,经评估,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x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实际修房人不是被告;火灾损失应由消防部门评估。

根据原告诉请及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多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⑴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⑵租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杨××、朱××、李××、丁××、王×、张××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仓库漏水,将维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因被告操作不当,导致起火,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郑某某做为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三组,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因为被告错误操作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x元,证人丁××、朱××出庭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康××、皮××、郑××、王××调查笔录各一份,光盘一张,以此证明防水作业的活是黄××和一个叫志中的人干的,没有造成那么多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有异议,认为维修房顶是用的被告的料,实际承包人是黄某海和一个叫志中的人,原告的损失应由消防部门认定的书面损失为准,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发生火灾后消防部门到达现场,依据《消防法》之规定,该损失应由损失原因的认定和消防记录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认定书,原告提供的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书认定损失数额程序有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所证不客观、真实,该防水作业是被告承包,出事后被告为逃避责任,慌称是黄××、志忠干的活,且康××、安××、郑××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王××称仓库内没有小麦不是事实,该组证据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虽提异议,但缺乏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证据能真实反映出该防水工程是原告通过郑某红联系被告施工,被告辩称其不是具体操作人而是由他人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施工人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且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并未解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该组证据不能做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1日原告胡某明因承包仓库漏水将仓库防水工程承包给郑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操作不当引起火灾,造成原告承包的仓库及仓库内小麦等物品部分损毁,经民权县公安局龙塘镇派出所委托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因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权利人所有的财物或占有人合法占有的财物遭受损害或毁坏,权利人或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被告郑某某在防水工程中未尽注意义务造成原告所有或占有财物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实际操作,造成损失不应由其赔偿,且损失数额与实际损失不符,但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印证,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火灾损失,消防部门灭火的应由消防部门认定的书面损失为准。《消防法》规定,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统计火灾损失,但该规定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未对其他物价部门的损失鉴定予以否认,且物价部门的鉴定是公安机关委托评估,也是原告受损的真实反映,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3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领

审判员冯广志

审判员蔡伟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永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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