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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慈溪市网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甬民二初字第130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甬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汉盛电子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慈溪市网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孙某为与被告慈溪市网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艺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0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网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历时两年开发的“贝特电子商务信息平台软件[简称:BBIS]v2。03”于2002年3月1日独立开发完成,于同年11月27日获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2002年11月9日,原告在网络上发现一个名为“中国商务网”[域名www。cn-(略)。net]的网站,该网站非法使用了由原告开发的BBIS系统,经查实后确认非法使用者为被告网艺公司,且程序代码由被告股东之一徐华吉利用主机供应商服务器漏洞非法窃取。经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承认了侵权事实且随后由徐华吉签下了承认及保证书,答应删除程序且不再犯。原告遵守约定未予追究被告责任。2003年5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原关停的网站再次运行,同样使用了BBIS系统,被告不但窃取了经过半年修正的BBIS系统还窃取了当时原告所运行系统内的商务信息,原告当即找到被告,但无法沟通遭遇冷落。随后原告找到当时BBIS系统上客户,向客户阐述原由后经客户确认,由客户出具了证明书,证明客户仅在原告网站上发布了相应信息,但随着起诉时间的推移,这些信息已被被告删除。考虑到网络知识产权的维权困难,2004年5月27日,原告去福建厦门寻找当时的虚拟主机服务器供应商“厦门精通科技有限公司”,希望在其协助下对服务器内程序进行签定和备份,该公司以保护代理商权益为由予以拒绝。至今,被告通过利用原告开发的BBIS系统所建立的商务网站,除了最初由被告建立的“中国商务网”[www。cn-(略)。net]以外,还增加了“洁具商务网”[www。(略)。com]和“中国家电商网”[www。(略)。com],并且被告还为慈溪市辰禾电器有限公司建立了“净水器网”[www。(略)。cn],以上商务网站通过BBIS平台又分别为多家企业提供了网站建设和商务咨讯服务,同时“中国商务网”又征寻了大量各地代理,以上网站的网络报务提供者均为被告。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网艺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因侵权所获得的所有程序[包括通过程序建立的网站、与软件相关的所有网站、媒体和印刷材料(媒体和印刷材料庭审中放弃)],不得保留备份;2、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差旅费和误工费、公证费、咨询费、律师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

被告网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孙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2年11月9日首次发现被告侵权时于11月11日由被告代表徐华吉所签的承认保证书,证明被告曾利用主机供应商所存在的安全问题非法取得了原告的程序代码。

2、2003年7月由于被告网站非法盗取原告网站资料,由客户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曾连同盗取了原告运行系统里的商务信息。

3、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对软件的著作权。

4、2003年原告与客户签订的BBIS软件授权使用协议,证明BBIS系统对原告的重要性之一。

5、(2004)甬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光盘,证明已知的软件存在的严重漏洞使得任何人能下载主机上的文件,被告网站上的查看模版处遗留的原告签名“(略)”(此签名在软件著作权登记时有提交),被告网站上在查看模版处所例举模版样式略图均为原告客户,一些网站页面和操作过程的对比以及被告一些包含有原告内容的图片、页面等均已包含在公证光盘内;通过网站实际操作和内容证明被告非法盗取了原告的BBIS程序,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非法使用了原告的BBIS系统。

6、(2004)甬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相关网站的所有权归属以及被告网站的代理和非法使用授权情况,同时证明被告非法使用了原告的BBIS系统,并且为慈溪市辰禾电器有限公司建立了“净水器网”,同时“中国商务网”又征寻了大量各地代理的事实。

7、被告网站的部分操作现场录像(2004年11月3日)和历史网站对比截图(2003年7月6日)光盘,证明记录了被告网站的历史存档并证明被告网站的所属以及当前状况。

对原告孙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网艺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与原件核对,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3年5月26日,原告孙某与大连明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公司)签订“BBIS商务平台软件(地区)独家使用许可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许可明大公司为(地区)独家软件使用商,原告向明大公司提供BBIS软件允许明大公司在协议期限内为其客户提供电子商务相关服务。2003年11月27日,国家版权局发给原告“软著登字第(略)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的软件名称为《贝特电子商务信息平台软件[简称:BBIS]V2。03》,著作权人为孙某,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开发完成日期为2002年3月1日。

2002年11月11日,被告网艺公司的股东之一徐华吉向原告写下了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写明:“我承认非法侵入了受侵方网站(略)。com主机并未经许可下载了所有程序并将它们使用在我的网站www。cn-(略)。com上,中文名为‘中国商务网’。我承认我的行为已触犯了法律。现我已将此数据完全删除,包括所有备份及资料,我保证不再以同样的方式入侵该主机,如受侵方发现网站使用程序含盗取程序核心或副本,我愿接受法律制裁。我保证不将在入侵时得到的信息用于任何用途,不管是否以盈利为目的”。原告承诺如承认方承认以上事实,原告保证对此事不再追究。但之后,原告又发现了被告所建的网站“中国商务网”再次运行,并且原告还另发现了被告所建的“洁具商务网”[www。(略)。com]和“中国家电商网”[www。(略)。com](该三个网站载明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均为被告,负责人均为徐华吉)等。以上网站又分别为多家企业提供了网站建设和商务咨讯服务,同时“中国商务网”又征寻了代理商。原告分别于2004年6月29日、11月24日向宁波市公证处申请就www。cn-(略)。com、www。(略)。com、go。(略)。com三个网站上发布的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将被告所建的www。cn-(略)。com、www。(略)。com网站分别与原告所建的go。(略)。com网站相比,其操作步骤相同,二者网页上的内容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开发的《贝特电子商务信息平台软件[简称:BBIS]V2。03》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保护的作品。原告经登记获得国家版权局发给的“软著登字第(略)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依法享有对该软件的著作权。被告网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其要求保护的软件为计算机程序并提交了其申请登记时所提交的计算机程序载体,虽然因被告未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其相应的计算机程序,使本院无法对双方的计算机程序进行对比,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股东之一徐华吉自认侵权及双方各自网站的操作步骤及页面内容的比对结果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已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上述软件的修改权和复制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就其侵权提出警告后违反其对原告所作的承诺再次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其侵权恶意明显,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情节、持续的时间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该赔偿数额较合理,对原告提出的该赔偿数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第四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网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孙某的《贝特电子商务信息平台软件[简称:BBIS]V2。03》著作权的侵犯,并删除因侵权所获得的所有程序,不得保留备份;

二、被告慈溪市网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损失6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家星

审判员张良宏

代理审判员陈贤军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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