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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赵某某诉被告罗某某、高某某、被告平顶山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栾某某

被告高某某

被告平顶山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刘某某、赵某某诉被告罗某某、高某某、被告平顶山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栾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平顶山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赵某某诉称,2009年6月14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我骑摩托车带着赵某某回家,行至本市新华区X路X路交叉路口时,被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伤。后我和赵某某被送往平煤总医院救治,我俩住近一个月才出院,但刘某某仍需二次手术。刘某某住院期间花医疗费704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125元、交通费500元、后期继续治疗费5000元。赵某某花医疗费405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125元、交通费500元。该事故经平顶山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交通事故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本事故刘某某、高某某负同等责任,赵某某无责任。由于被告拒不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自己的责任赔偿我俩的损失,而该肇事车所有人是罗某某,该车的所有车辆手续是被告平顶山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我俩已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及后续治疗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某红辩称,①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由于某种原因我没有拿到相关票据及证据,实际住院多少天,用药是否在医保范围内等我不能答辩。②发生事故后我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680元、我又交停车费360元,我的车误工18天,造成经济损失5400元。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照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医疗费保险之规定,以及最高某院的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合理判决。

被告高某某辩称,听从法院判决,没其他意见。

被告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①我公司不是车主,罗某某才是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是独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该车车主罗某某与我公司签订的有经营权租赁协议,我公司只是为车主提供代收缴各有关业务部门对出租车所规定的各项税费、办理所需各项证书、手续等服务。我公司只是该车名义上的车主,无权对该出租车进行处分、控制。罗某某对该车有控制权、支配权和享受运营利益的权利。②该交通事故应当有豫x出租车实际车主罗某某和其雇佣司机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我公司与此次交通事故无任何因果关系。③据省高某民一庭(2003)制定的《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1条第11项规定精神,我公司不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辩称,本案是明显的交通事故侵权案件,我公司未对两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我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如按保险关系的存在,我公司也是第三人,履行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约定的赔偿责任,而不是侵权赔偿者。如果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列我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大部分不能支持,应依法进行审核,不合理部分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10时30分,原告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原告赵某某回家,当行至矿工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高某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刘某某、赵某某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被告高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6月14日入住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于同年7月9日出院,原告刘某某花费医疗费x.17元(其中含救护车费、担架费、镇痛泵费、石膏固定术、螺旋CT费)、误工费9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x.92元。原告赵某某自2009年6月14日住院,同年7月9日出院共25天。花费医疗费8097.47元(其中含救护车费、担架费、螺旋CT费及抢救门诊用药费)、误工费9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x.22元。两原告出院后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高某某系被告罗某某雇佣司机,被告罗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为两原告垫支医疗费2680元。

又查明,被告罗某某向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服务费2635元,该公司已将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投第三者责任险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护理护工证明、收款收据、住院期间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平煤集团总医院病历。被告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豫x号轿车行驶证一份、收取罗某某服务费2635元的证明一份。被告罗某红提供的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当事人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被告罗某红雇佣司机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被告高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无责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此赔偿责任应由罗某某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刘某某已花费的x.17元、误工费9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x.92元。原告刘某自负8626.46元,其余8626.4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680元的二分之一1340元外,下余7286.46元应由被告罗某某予以赔偿。原告赵某某花费医疗费8097.47元、误工费9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x.22元。依据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对此费用原告刘某某应承担5633.11元,其余5633.1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680元的二分之1340元外,下余4293.11元应由被告罗某某予以赔偿。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赵某某款合计为x.57元。由于肇事车辆豫x号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此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在豫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支付x元,不足额1579.57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对原告刘某某、赵某某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因无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待以后发生后可另行诉讼。对原告刘某某、赵某某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某分不予支持。对被告罗某某辩解的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680元及由法院查清事实依据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合理判决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其他不予采纳。对被告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辩解的该公司不是实际事主,只是为车主代缴各有关部门对该车所收的各项税费、办理所需各项证件手续等服务,我公司只是该车名义车主,不从中获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理由,因该公司既是该车的名义车主,又已收取该车2635元服务费,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故该公司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对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辩解的我公司对两原告未实施侵权,不应列为被告的辩解理由,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人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了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等法律规定,直接赋予受害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因此,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保险公司应是适格的被告,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17元、误工费9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x.92元,原告刘某某自己负担8626.46元,其余8626.46元扣除被告罗某某已支付的1340元(2680元的二分之一),下余7286.46元由被告罗某某予以赔偿。

二、原告赵某某医疗费8097.47元、误工费9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x.22元,刘某某承担5633.11元,其余5633.11元扣除被告罗某某已支付的1340元(2680元的二分之一),下余4293.11元由被告罗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取管理费2635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罗某某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赵某某共计款x.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豫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支付x元,不足额1579.57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支付。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赵某某对被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刘某某、原告赵某某承担375元,被告罗某某、高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运涛

审判员李明

审判员倪华婷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尚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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