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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济源市佳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某甲、赵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祥,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文,河南艳阳天(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济源市佳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建业森林半岛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杨某甲兄弟。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济源市佳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居公司)、杨某甲、赵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工伤赔偿纠纷一案,周某某于2009年1月6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祥,被上诉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文,原审被告赵某某(又系佳居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诉称:2006年9月29日,其在济源市沁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河南沁园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某饮食广场装修时受伤。经过劳动仲裁裁决,让河南沁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各项损失。其申请法院执行。但在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裁决期间,原河南沁园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冯某某、杨某甲、张XX将持有公司股权转让给赵某某、李某丙、李某丁,且赵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又将公司变更为佳居公司。因新老股东提交双方签定的转让协议互相矛盾,济源市人民法院以不能执行为由驳回其的执行申请。现请求判令:冯某某、杨某甲、赵某某、李某丙、李某丁、佳居公司共同赔偿其因工伤所致损失:医疗费x.66元(扣除已付款x元)、误工费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6元、交通食宿费712.6元、营养费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出院之后的护理费x元(每年均按2007年度济源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40%×20年)、伤残津贴x元(从定残之日起即2007年4月开始,每年均按2008年度济源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日按55元×30天×20年×80%)、伤残鉴定费300元、工伤认定公告费200元,以上共计x.7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赵某某和佳居公司辩称:周某某受伤是以前的事,其不清楚。赵某某和冯某某有协议,以前的债务由原河南沁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冯某某辩称:周某某受伤是在给张XX干活时受伤的,应由张XX承担责任。另外仲裁裁决书未被撤销,周某某不能向法院起诉。法院也查明在周某某仲裁前,原河南沁园工程有限公司已转让,其个人也不应成为被诉主体。

杨某甲辩称:周某某受伤是在给张XX干活时受伤的,应由张XX承担责任。原河南沁园工程有限公司转让协议约定,原公司债务应由佳居公司承担,另冯某某私下签定的协议其不认可,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李某丙、李某丁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济源市沁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济源市黑竹笋香鸡饮食广场装修工程,同年9月28日周某某经他人介绍到该工地工作。次日早上,周某某在工地干装修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被送到济源市中医院抢救,晚上被送到济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6年12月31日出院。济源市沁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派人护理,医疗费共计x.66元,其中:济源市沁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x元。周某某就医交通费用712.5元。2006年12月28日周某某申请工伤认定,2007年1月23日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07年3月28日,济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周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伤残鉴定费300元周某某已支付。2007年4月因济源市沁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工伤认定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及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6月19日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该工伤认定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该工伤认定结论,周某某即诉至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与济源市沁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同年9月6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7)第X号裁决书,裁决周某某与济源市沁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生效。2007年11月30日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周某某受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济源市沁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更名为“河南沁园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3月13日,冯某某和赵某某分别代表转让人和受让人签定了河南沁园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河南沁园工程有限公司原有(2008年3月13日前)债权由冯某某方享有,原有债务由冯某某方承担。当天和次日河南沁园工程有限公司三股东冯某某、杨某甲、张XX分别与赵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签定了河南沁园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约定:转让人转让其股权后,其在河南沁园工程有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权利转让而转由受让人享有与承担。诉讼中,杨某甲不认可冯某某和赵某某所签的协议。同年3月31日河南沁园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济源市佳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某。同年5月8日佳居公司由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2008年5月21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向河南沁园工程有限公司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等仲裁文书。经过劳动仲裁裁决,让河南沁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周某某各项损失。周某某申请济源市人民法院执行。济源市人民法院以河南沁园工程有限公司在济源市仲裁委裁决前已转让股权,并变更名称,而济源市仲裁委仍裁决让其担责。驳回周某某的执行申请。另查: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济源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济源市社会职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元。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与济源市沁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该公司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系事实,经鉴定周某某构成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济源市沁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周某某参加工伤保险,应由该公司支付周某某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济源市沁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先更名为河南沁园工程有限公司,后又更名为佳居公司,公司名称变更并不影响公司的权利义务,故佳居公司应支付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周某某要求赵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承担责任,由于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系公司内部事务,股东间的股权转让仅产生公司投资主体变更的后果,并不影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的民事义务,故周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相应赵某某及佳居公司称其和冯某某有协议,以前的债务佳居公司不应承担的理由不予采纳。由于冯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协议无杨某甲、张XX的签名,且二人也不认可,冯某某也未举证证明二人委托其签订该协议,故该协议对杨某甲、张XX无约束力,杨某甲、张XX不应承担责任,冯某某自愿承担河南沁园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3月13目前的债务,而周某某因工伤产生的相应待遇属原有债务,故周某某要求冯某某承担责任,予以支持。冯某某与佳居公司对周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互负连带责任。因周某某无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可按济源市的每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计算周某某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周某某损失为:医疗费x.66元(扣除已付x元)、交通费7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1410元、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852元(x元/年÷12月×7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x元/÷12月×20月)、2006年9月至2006年12月的护理费1566.3元(x元/年÷12月×4月×40%)、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护理费5383.6元(x元/年×40%)、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护理费x.2元(x元/年×40%)、自2010年起的护理费因周某某请求按x元/年×40%计算,予以支持。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伤残津贴8075.4元(x元/年÷12月×9月×80%)、2008年的伤残津贴x.2元(x元/年×80%)、2009年的伤残津贴按周某某请求的每年x.4元(x元×80%)支付。以后随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调整,但不得超过周某某请求的每年x元。周某某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佳居公司、冯某某赔偿周某某医疗费x.66元、交通费7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852元、营养费141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以上共计x.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2、佳居公司、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周某某2006年9月至2009年12月的护理费x.1元。自2010年1月起的护理费按每年7293.6元计,每年12月10日前支付;3、佳居公司、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周某某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伤残津贴x元,2010年1月以后随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予以调整支付,但不得超过每年x元,每年12月10日前支付;4、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5元,由佳居公司承担6000元,冯某某承担3075元。

冯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周某某起诉前,曾依据济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书申请执行,济源市人民法院下达(2008)济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后,周某某应当依法重新申请劳动仲裁,而不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受理此案,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是济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书和济源市劳动局所作工伤认定通知书,而该裁决书和工伤认定通知书其根本未收到,也不知情,且该裁决书和工伤认定通知书存在程序和实体错误,并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周某某未与佳居公司发生劳动关系,其只与张XX发生雇佣关系,因此其与佳居公司根本不应承担责任。另外,一审法院认定周某某三级伤残以及赔偿数额,未经其认可,其也不知情,该鉴定结论不能做为定案依据;4、本案属于工伤赔偿纠纷,其是自然人,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不是工伤赔偿主体,不应成为被诉主体,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其从未承诺个人愿意承担该公司2008年3月13日前的债务。2008年3月13日其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代表原有三个股东与赵某某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赵某某也是代表购买方三个股东签订协议,该协议仅是股权转让的意向,具体转让内容应以后来的2008年3月14日工商局备案的转让协议为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周某某要求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周某某辩称:其就本案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济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书和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通知书,并无不当,且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根据2008年3月13日冯某某与赵某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冯某某应当针对公司股权转让前的所有债权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某的答辩理由与原审的答辩理由相同。

杨某甲的答辩理由与原审的答辩理由相同。

李某丙、李某丁以及佳居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济源市沁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济源市黑竹笋香鸡饮食广场装修工程,同年9月28日周某某经他人介绍到该工地工作。次日早上,周某某在工地干装修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被送到济源市中医院抢救,晚上被转入济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6年12月31日出院。济源市沁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派人护理,医疗费共计x.66元,其中:济源市沁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x元。周某某就医交通费用712.5元。2006年12月28日周某某申请工伤认定,2007年1月23日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07年3月28日,济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周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伤残鉴定费300元周某某已支付)。当时已将该结论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之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规定的15日期限内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07年4月济源市沁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工伤认定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及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6月19日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该工伤认定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该工伤认定结论,周某某即诉至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与济源市沁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同年9月6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7)第X号裁决书,裁决周某某与济源市沁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规定的15日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生效。2007年11月30日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周某某受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该工伤认定通知书于2008年2月26日在济源日报上向河南沁园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公告送达,之后,该公司和佳居公司均未在规定的60日期限内向济源市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济源市沁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更名为“河南沁园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3月13日,冯某某和赵某某签订一份河南沁园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河南沁园工程有限公司原有(2008年3月13日前)债权由冯某某方享有,原有债务由冯某某方承担。当天和次日河南沁园工程有限公司三股东冯某某、杨某甲、张XX分别与赵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签定了河南沁园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转让人转让其股权后,其在河南沁园工程有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权利转让而转由受让人享有与承担。诉讼中,杨某甲不认可冯某某和赵某某所签的协议。2008年3月31日河南沁园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济源市佳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某。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5月8日核准登记。2008年5月21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向河南沁园工程有限公司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等仲裁文书,经过劳动仲裁裁决,由河南沁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周某某各项损失。周某某申请济源市人民法院执行。济源市人民法院以河南沁园工程有限公司在济源市仲裁委裁决前已转让股权,并变更名称为由,裁定驳回周某某的执行申请。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周某某的工伤损失分别为:医疗费x.66元(扣除已付x元),交通费712.5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8元(住院94天×10元/天×70%),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444.15元(周某某受伤前12个月即2005年10—12月、2006年1—8月的月平均工资1074.03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周某某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074.03元×20月),2006年9月至2006年12月的护理费1566.3元(2005年度济源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2月×4月×40%)、2007年的护理费5383.6元(2006年度济源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40%)、2008年的护理费7293.6元(2007年度济源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40%)、2009年的护理费7911.2元(2008年度济源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40%),以上2006年9月—2009年12月的护理费共计x.1元,周某某一审请求2010年之后每年的护理费标准均按2007年济源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即7293.6元。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伤残津贴8075.4元(2006年度济源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2月×9月×80%)、2008年的伤残津贴x.2元(2007年度济源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80%)、2009年的伤残津贴x.4元(2008年度济源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x元×80%),以上2007年4月—2009年12月的伤残津贴共计x元,周某某一审请求2010年之后每年的伤残津贴标准均参照2008年济源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x元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周某某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周某某与济源市沁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该公司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有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济劳仲裁字(2007)第X号裁决书和济源市劳动、社会保障局所作豫(济)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中均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收到以上裁决书和通知书后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以上裁决书和通知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周某某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济源市沁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周某某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该公司支付周某某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2007年3月28日济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周某某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双方当事人在收到该鉴定结论后也未在规定的15日期限内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由于济源市沁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先更名为河南沁园工程有限公司,后又更名为佳居公司,公司名称变更并不影响公司的权利义务,故佳居公司应支付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因本案系周某某在济源市沁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依法应由该公司承担周某某的工伤赔偿责任,该公司内部的股东个人并不能对外直接承担该公司的对外民事法律责任,况且,在该公司原股东冯某某、杨某甲、张XX三人向赵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转让股权过程中是否存在纠纷,股东个人是否应承担该公司的对外债务,均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处理范围,故周某某要求冯某某等股东个人在本案中直接对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周某某的工伤损失:医疗费x.66元(扣除已付x元)、交通费712.5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658元、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444.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2006年9月—2009年12月的护理费x.1元、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伤残津贴x元,佳居公司应予赔偿。一审时,周某某请求2010年之后每年的护理费标准均按2007年济源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即7293.6元,周某某请求2010年之后每年的伤残津贴标准均参照2008年济源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按x元计算,均系周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超过今后每年度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另外,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2007年4月1日开始实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按每件10元收取,原审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济源市佳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周某某医疗费x.66元(扣除已付x元)、交通费7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8元、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444.15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以上共计x.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济源市佳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周某某2006年9月至2009年12月的护理费x.1元。2010年1月之后的护理费按每年7293.6元计算,每年12月10日前支付;

四、济源市佳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周某某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伤残津贴x元,2010年1月以后的伤残津贴按每年x元计算,每年12月10日前支付;

五、驳回周某某要求冯某某、杨某甲、赵某某、李某丙、李某丁与济源市佳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工伤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市佳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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