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X区X镇瓮子塘煤矿工人,住(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X区X镇瓮子塘煤矿工人,住(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犹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05年5月12日作出(2005)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3年6月29日,被告人犹某担任本市X区X镇瓮子塘煤矿井下早班带班管理,负责井下安全工作,被告人李某担任早班放炮员,从事井下放炮工作。当日14时26分许,
被告人犹某、李某放出班炮时明知工人杨大忠、杨毓康、刘少国未撤出放炮区域,犹某违章指挥放炮,李某违章实施放炮,诱发井下Κ3煤层6#上山掘进头煤与瓦斯突发,造成井下人员杨大忠、杨毓康、刘少国等三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前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杨毓昌、朱某某等证人的证言、事故调查报告、书证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决认为犹某、李某的行为均己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被告人犹某、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犹某、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犹某、李某分别以事故发生是多种原因造成,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犹某系本市X区X镇瓮子塘煤矿井下早班带班管理,负责井下安全工作,上诉人李某担任早班放炮员,从事井下放炮工作。2003年6月29日14时26分许,上诉人犹某、李某明知工人杨大忠、杨毓康、刘少国未撤出放炮区域,犹某违章指挥放炮,李某违章实施放炮,诱发井下Κ3煤层6#上山掘进头煤与瓦斯突发,造成井下人员杨大忠、杨毓康、刘少国等三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犹某在担任重庆市X区X镇瓮子塘煤矿井下早班带班管理,负责井下安全,上诉人李某在担任该矿早班放炮员,从事井下放炮的工作中,明知尚有人员未撤出危险区域,犹某违章指挥放炮,李某违章实施放炮,诱发井下煤与瓦斯突出,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二上诉人对此次事故负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己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犹某、李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犹某、李某提出事故发生是多种原因造成,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解,经查,二上诉人在明知尚有人员未撤出危险区域的情况下,仍违章指挥和实施放炮,诱发事故发生,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对该事故负直接责任,有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二上诉人的悔罪表现予以相应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崔虹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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