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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苏某某,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孟某某,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市光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宇博(略)(略)事务所(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高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申请对桥函价值重新评估预算,延期审理一个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高某,辩护人苏某某、孟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元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高某作为民权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工作的领导与监理,在民权县X乡土地整理项目黄某村桥涵工程建设过程中,利用管理和监理的职务之便,明知不能承建工程,却采取隐瞒的手段,从黄某村桥涵20万元工程款中,以建桥涵之名套取其中的13.6360万元工程款。后被三人分掉。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分得4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6万元,被告人高某分得x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高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辩称该工程是刘某某、高某提出的,从预算和施工自己都没有参与,且自己有立功表现,并积极退赃,其发表的量刑意见是应当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苏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只是同意了高某的提议,在后来的施工等过程中基本没有参与,所以情节轻微,起诉书指控王某甲贪污4万元的事实不成立,应认定贪污不满1万元,王某甲投案自首,且有立功表现,又全部退赃,依法应减轻、从轻处罚。建议对王某甲免予刑事处罚。并当庭提交了王某才、付海军、毛志军的证言及支出x元的票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认定其贪污6万元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在该项目中去郑州、商丘租车和招待费应从中减去,其量刑意见是应处五年有期徒刑。辩护人孟某某认为刘某某没有占有国家财产的主观故意,且认定数额错误,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构不成犯罪。并当庭提交了王某才的证言,国土局证明及支出票据x元。辩护人陈某某认为刘某某在案件中不起主导作用,应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王某乙发表的辩护意见是,高某是民权县国土局聘用的监理,对该工程没有决策权,所以对高某应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提供了王某东的收款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高某作为民权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工作的领导与监理,在民权县X乡土地整理项目黄某村桥涵工程建设过程中,利用管理和监理的职务之便,明知不能承建工程,却采取隐瞒的手段,从黄某村桥涵20万元工程款中,以建桥涵之名套取其中的13.2360万元工程款。后被三人分掉。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分得4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6万元,被告人高某分得x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其与土地整理中心主任刘某某、监理高某到尹店乡土地整理项目区X路情况,高某说“黄某村西头有一座危桥,群众要求重新修建”。当时到现场看了看,确是危桥,就同意了修建。过了几天刘某某、高某到其办公室,高某问那座桥咋修自己就说让中标公司修。高某说:“咱三个找个施工队自己把这个活干了吧”。高某责找施工队谈价格,做预算,刘某某找李xx商量,用李xx的资质,工程款从李xx公司帐户上过,管理费和税由李xx先垫出来,工程款过来后,让把管理费和税直接扣下。又过了几天,在整理中心办公室高某说,黄某村那桥涵的预算做好了,预算价格二十五万元左右。当时感觉预算的太高,原设计单位不好盖章。刘某某和高某说他们找润丰公司盖章。这个事情定下来后,具体以后的操作就没有再过问。到后来高某说买料需兑点钱,就拿了2万元交给了高某。工程完工后,在阴历年前,高某说“工程款拿过来了,连你垫的2万元,总共给你x元”。就用袋子把钱装住回家了。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09年8月份左右,其和局纪检组长王某甲、监理高某到尹店乡土地整理项目工地查看,黄某群众反映,村西的小桥不能通行了,要求修建,三人看后,就决定给黄某建这座桥。高某提了一句话:“咱把这个桥建了吧”。当时其与王某甲都同意,让高某作预算。预算作好后,高某到王某甲办公室,叫王某了预算。王某甲叫把手续完善了,到润丰公司盖上章。过了几天与高某、王某甲一起拿着井预算表和其他需要盖章的手续到郑州润丰公司找张x盖上了章。回来后,在王某甲办公室商量决定让李超一建这个桥。具体价格由高某与李超一谈。没过多长时间,与高某一起到王某甲办公室提到桥的手续时,认为用李xx的资质比较合适。就决定用李xx公司的名,帐从李xx公司帐户上过,管理费和税让李xx先垫出来,工程款过来后,让把管理费和税直接扣下,把剩下的工程款交过来。王某甲提出来让其去找李xx谈这个事。其就与李xx谈了上述内容,李xx就同意了。在这个桥开工的时候,高某给说跟李超一谈好价格了,包工包料得几万元钱,李超一没有钱,得先拿点钱。就两次拿给了高某x元。工程完工后,其和王某甲、高某到工地进行验收,并在拨款手续上签了字。这座桥的工程款拨下来后,李xx扣下替交的管理费和税金,把工程款20万零几百元交给了自己。其又把那20万元交给了高某。过两天,高某给了10万元。除去自己兑的4万元,得了x元。2010年3月份,其和李xx到郑州地矿公司找到王xx总经理在合同上签的字。其与鲁xx在补充合同上各自盖上本单位的公章。这个2009年9月1日的建桥合同是2010年3月份补签的。

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2009年8月份,在尹店乡土地整理项目区X村西头有一座桥已破烂了,村民要求修,其与刘某某、王某甲看过后,就决定修建这座桥。在王某甲办公室当时其提出应当由第一标段的李万桥来建。王某甲说:“不让李万桥干中不中”让刘某某跟李万桥谈谈。刘某某说,如果谈成咱用李万桥公司的名,工程款从李的公司帐户上过一下,管理费和税先让李万桥替交,等工程款过来再让李扣下。其与王某甲、刘某某都同意这样做。停几天王某甲和刘某某让其做预算,并让把预算提高某,自己就做了预算,桥预算到25万多元,加上两个函是x元。在王某甲办公室将做好的预算表让王某甲、刘某某看了。王某甲、刘某某说得去郑州润丰公司盖章。王某甲叫其找施工队。其就与林七乡水利站的老站长李xx联系,与李xx商定的价格包工包料x元。工程开工后,因李xx要购料钱,王某甲兑了2万元,刘某某兑了4万元。自己兑了3640元,2009年9月份桥完工后,其与王某甲、刘某某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工程款拨付申请手续上签了字,2009年12月份工程款拨过来了,刘某某将20万元放到其办公室,两天后给刘某某说把钱拿走吧,刘某某拿走10万元。当天晚上王某甲拿走6万元。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份,民权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主任刘某某说用其标书和资质追加个33万的工程,回头再签一个追加合同,追加合同上的3眼机井由其公司干,一座生产交通桥和2个过路函的工程款从地矿公司帐户上过一下,等款拨到帐户上后,把代交的管理费和税金扣下,下余工程款交给她。2009年12月份工程款过来后,扣下了管理费和税金,下余20万零几百元就给了刘某某。2009年9月1日这份建桥合同是2010年3月与刘某某一起去郑州找地矿公司老总王xx签的字,鲁永安和刘某某分别盖的章。

6、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与叔叔李xx到王某东住的旅馆与高某商量建桥工程的事,工程完工后,高某付工程款x元。

7、证人马xx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1月15日取出桥函工程款x元交给了李xx,李xx交给了刘某某。

8、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其不知道尹店乡X村桥函工程。王某甲、刘某某、高某是工程的管理者和监理者,不能参与承包自己管理和监理的工程。

9、证人鲁xx的证言,证明桥函合同签订时间是2009年9月1日。但这个合同是2010年3月份李xx和刘某某来公司补签的。王某理签的字,其与刘某某分别盖的章。

10、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2009年秋天的一天,王某甲、刘某某、高某来到润丰公司自己的办公室,让在民权县X乡土地整理项目变更手续上盖章。只给说了一些变更项目的名称,拿了一摞材料,没仔细看,就给盖了章。盖好章后发现一份桥函预算表。其就提出变更桥函,要留下一份材料备案,结果没有给。

11、证人马xx的证言,证明高某不是其公司聘任人员,高某是民权县国土局的聘用人员,是通过朋友关系签的监理合同。不认识刘某某。尹店乡土地整理项目的变更项目价格报审表,变更通知,变更指示上面不是自己的签名,也不是公司的印章。

12、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份在其住的小旅社和高某与李xxx谈了尹店乡X村桥的事,最后说定包工包料x元,其一直在建桥工地上。到2009年11月份就回家了,当时高某给了1000元钱。春节前又捎给家里3000元钱,总共得了4000元钱。

13、证人程xx、杨x、赵xx、底xx的证言,证明王某甲、刘某某所分得的赃款去向。

14、土地整理项目合同书、项目资金申请表、拨款通知单、税票、银行存取款手续,

15、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河南德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预算,证明尹店乡X村桥工程造价应是x.03元。

16、王某甲、刘某某、高某的户籍证明

17、民权县土地管理局的证明,通知、民权县人事局文件,证明王某甲、刘某某的身份。

18、民权县检察院反贪局的证明、吴连勇、杜文的证明,证明王某甲有立功情节。

19、王某甲、刘某某、高某的退赃票据。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高某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工程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对贪污的全额负责。被告人王某甲协助检察机关抓捕了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是民权县国土资源局聘用监理,对项目工程不起决策作用,在实施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王某甲在项目工程中有吃喝招待花费,应从所得赃款中减去,对王某甲应按不满一万元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其花费与贪污数额无关联,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构不成犯罪以及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犯罪中不起主导作用,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高某分别以所分得的赃款数额予以处罚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提出免刑的意见、被告人刘某某量刑五年的意见、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判一缓二的意见均违背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彭宗国

审判员王某双

审判员佟立民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赵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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