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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裴某某欠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1977年5月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12月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裴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裴某某欠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散伙分车,被告当时出具欠原告5万元的欠条一张,约定于2009年12月19日还清,并由被告裴某某签字担保。到期后,被告只还了2万元后,拒不再还余下的3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目前我无能力还款。但我们散伙时帐没算清,我的投资多,他的投资少,合伙干活的工钱我也没得到。

被告裴某某即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原合伙经营一辆挖掘机,2008年12月19日双方协商散伙,算帐后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贾某某本金5万元整,到2009年12月19日还清,并由被告裴某某签名担保。后被告还款2万元,余款3万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予以偿还,拖欠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裴某某亦应负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由于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欠款3万元。

二、被告裴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5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玲玲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黎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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