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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贸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贸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兆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女,该单位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法律顾问。

被告马某某,男,回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河南贸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贸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李某某和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8日被告以开封市万方建筑劳务有限

公司名义分包园林处X号楼,并向原告保证在此项目中的质量安全、经济等各方面如出现纠纷,由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与原告无关。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工程因何种原因引起的诉讼或经济纠纷,其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部支付了所有的工程费用。由于被告没有诚信,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以园林处X号楼名义对外打条,第三人起诉原告和被告要求还款,法院判定由被告马某某承担付款责任,贸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名义和利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及利息,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工程总价为180万元,原告只支付给被告148万元,被告也没有以开封市万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分包园林处X号楼的工程,也没有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更没有以园林处X号楼的名义对外打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将其中标的开封市园林处集资住宅楼X号楼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欠开封市开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钢材款x.44元未付,开封市开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封市金明区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原告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被告均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于该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开封市开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钢材款x.44元,逾期付款滞纳金x.80元,合计x.24元,原告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2010年4月21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开封市开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约定因该工程引起的诉讼或经济纠纷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基于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为被告垫付他人的钢材款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承担的诉讼费739元,因该项费用已经判决书确定由原告负担,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河南贸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河南贸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马某某负担1478元,河南贸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立

审判员王静

审判员杨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金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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