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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金明区营销服务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时代(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金明区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霍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职工。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金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金明营销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金明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金明营销部的员工,在被告郭某某的领导下工作。被告郭某某任职期间,原告为二被告垫付需报销的费用有:1、交公司会计吴敏报销票x元。2、经司机孙某建垫付报销票费3200元。3、垫付公关费5100元。4、欠2008年2月至8月份租车费x元。5、垫付办公用品费1660.60元。6、垫付餐费7768元。7、垫付名片、打印、通信费3970元。另外,二被告还欠原告业务保费手续费x元。以上二被告共欠原告款项x.60元。现原告已不在被告处工作,二被告却拒不偿还所欠原告款项。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60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是负责人,凡是有被告签字的各项费用和租金被告都认可,但被告系职务行为,不应由被告偿还。被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明营销部辩称,原告与郭某某系个人之间的关系,金明营销部没有授权给郭某某该行为,郭某某也不是金明区营销部的负责人,均属个人行为。原告与金明营销部没有任何合同行为,不发生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要求金明营销部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金明营销部的员工。2008年8月10日,被告金明营销部的会计吴敏收原告报销发票x元,给原告写收到条一份。原告手中另有餐费发票7768元,办公用品发票1660.60元,名片、打印、通信费发票3970元。上述票据载明的时间均在2008年3月23日之后。被告郭某某以被告金明营销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金明营销部租赁原告的汽车,租赁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租金标准为每月1500元。另查,被告郭某某原系被告金明营销部的临时负责人,2008年3月23日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筹备组免除该职务。

本院认为,被告金明营销部会计吴敏收取原告的报销发票x元,为原告写有收到条,被告金明营销部没有提供该款已支付给原告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明营销部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虽原为被告金明营销部的临时负责人,但已于2008年3月23日被免除该职务,原告提供的餐费发票7768元,办公用品发票1660.60元,名片、打印、通信费发票3970元均在郭某某被免职之后,故其要求二被告支付餐费发票7768元,办公用品发票1660.60元,名片、打印、通信费发票3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与郭某某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自2008年2月1日开始履行至2008年8月的诉称证据不足,按照被告郭某某的任职时间,本院认定为履行合同2个月计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个人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金明区营销服务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给江某某应报销的费用x元及租车费3000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江某某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金明区营销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江某某要求郭某某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金明区营销服务部负担538元,江某某负担1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兴立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杨琳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金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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