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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林某乙、林某丙、江某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甬海法事初字第98号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甬海法事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原告周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立,浙江某林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铁旗,浙江某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渔民,住(略)。

被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渔民,住(略)。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民委员会干部,住(略)。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浙江某温岭市X镇海上人民调解委员会干部,住浙江某温岭市X镇东辉小区。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渔民,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江某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8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限制三被告对其所有的“浙岭渔(略)号”船的处分权,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该船已经转让过户,故裁定终结财产保全的执行。本案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张建立,被告林某丙、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系三被告的雇员,在三被告所有的“浙岭渔(略)”号船上工作。2004年8月25日,原告在船上工作时不慎硫化氢中毒,经舟山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未见好转。2004年10月5日,原告家属迫于无奈与被告林某丙签订了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略)元,并支付在舟山市X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原告认为,原告受伤所需的医疗费远远超过赔偿金额,目前原告仍处于植物人状态,经鉴定为一级伤残,需一级护理,每天需要266.90元的医疗费,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且该调解协议不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签署,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请求法院判令:1、2004年10月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法律约束力;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略).97元(已扣除支付的(略)元)。

被告林某乙、林某丙辩称:2004年8月28日因台风影响,“浙岭渔(略)”号船去舟山沈家门避风。原告周某是船上厨师,他中午到舱里去拿菜时,未按常规由两个人同去,未按规定先打开密封舱盖通风几分钟后进去,结果中毒。经我方积极抢救,到舟山普陀医院治疗,原告仍处于昏迷状态。考虑到原告的状况和双方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作一次性了结。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签订的,村、镇干部也参加。现原告起诉认为调解协议不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签订的,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我方认为不正确。协议是由原告的舅舅签订的,包括原告的姑父,他们一直与我方协商。到9月份协商得差不多了,因他们不是法定代理人,他们其中一人回老家与原告的父亲商量,原告之父出具了委托书并加盖了当地的公章,这份委托书是有效的,所以签订的协议也有效,不能推翻。当时调解主要考虑渔民收入不稳定,且医疗费会很高,原告方也考虑到继续治疗费用会很大,渔民也负担不起,才进行调解。被告已将船卖掉用于支付和赔偿原告的费用。被告为原告支付了抢救费用15万余元,赔偿原告22万元,现都已失业,无能力再进行赔偿。调解协议是公平自愿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对原告提出的要求我们不予认可。

被告江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陈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和岳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陈某甲系周某指定监护人的证明、石塘派出所出具的三被告身份证明、“浙岭渔(略)”号船属三被告所有的船舶产权登记证明书。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证据2、舟山市X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于2004年8月28日至10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

证据3、第四军医大唐都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和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于2004年10月10日至11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支付费用(略).30元。

证据4、西安市X区斜口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和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于2004年11月4日至11日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支付费用2534。60元。

证据5、西安市X区人民医院病历、住院发票、门诊病历和发票。证明原告于2005年1月10日至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支付费用1418元。2005年1月24日起在该院门诊做高压氧治疗,共七次,支付费用520元。

证据6、胡学仑出具的证明六张。证明原告于农历2004年12月9日至2005年5月9日每月三次治疗褥疮,支付费用1280元。

证据7、斜口镇X村卫生所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曾在该所配药、治疗多次,支付费用1300元。

证据8、西安市X区卫生工作者协会处方和朱永舟诊所收据。证明原告曾在该处配药,支付费用67元。

证据9、西安脑病医院(又名开某医医院)门诊病历和收据。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支付费用2213元。

证据10、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专家门诊病历三本。证明原告曾在该院求诊。

证据11、西安市X区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和收据。证明原告曾在该院求诊,支付费用724元。

证据12、西安三秦医院门诊病历二本。证明原告曾在该院求诊。

证据13、中共陕西省委机关门诊部病历。载明原告曾在该院求诊。

证据14、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CT检查报告单和收据。证明原告于2005年7月1日在该院作CT检查,支付费用500元。

证明15、购药发票35张。证明原告外购药(略).70元。

证据16、餐费和住宿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住宿费和餐费2158元。

证据17、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7209元。

证据18、电话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为了咨询治疗方案而支付话费2467.37元。

证据19、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5年7月2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委托书,证明原告为一级伤残,需特级护理,今后治疗费用约为266.90元/日,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

证据20、原告受伤前后照片,受伤后照片上显示的拍摄时间为2005年9月16日。证明原告目前还活着。

证据21、2004年10月5日的调解协议。

证据22、黄定夏于10月4日晚致鬲朝利的函,内容为:我是石塘镇分管渔业的黄镇长,我明天上午就要离开沈家门回家,下午和你讲的话希望你三思,我尽力自己应尽的义务,晚上我还在沈家门,如果需要的话和我联系。并留有手机号。原告用于证明调解时被告方有胁迫的意思表示。

证明23、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和岳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家庭成员的证明,证明原告之父为周某正,52岁,母亲陈某甲,47岁,两个姐姐均已出嫁。

被告林某乙、林某丙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周某正的委托书,内容为:兹有我儿周某因在浙江某岭打渔做工,不幸在渔船上“与”2004年8月28日中毒,现因双方提出同意协商解决处理事项,只因我和孩子的母亲都因孩子出事,特别过於悲伤,不能前来浙江某商解决赔偿事项,现特委托孩子他大舅陈某甲祥和孩子的姑父鬲朝利前来浙江某山医院“於”船主及他方村镇干部一起共同协商解决,望谅解。周某正签名,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盖章并签署同意,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岳家村盖章并签署同意协商解决,时间为2004年9月30日。

经当庭质证,被告林某乙、林某丙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2、4、14、21无异议;对证据3、5、9、10、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院性质是否为公立不明确;出具证据6的胡学仑有无行医资格不明,不予认可;对证据7、8不认可,因为是个体医院的;证据15不能证明用药的原因和合理性等;对证据16、17、18,认为原告在离开舟山时,被告已经把交通费等结清了,以后可能会产生一些费用,但不可能有如此多,电话费也不可能用那么多;对证据19本身无异议,对结论中一级伤残和特级护理没有异议,但今后治疗费不是鉴定机构所能认定的,对此不认可,而且护理费和今后治疗费在调解协议中已经考虑了。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仅凭照片来证明原告现在是否还活着;对证据22内容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3,认为证明家庭成员关系,应提供户口簿或由户籍管理机关出具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一般授权,并不是特别授权,而且授权是给两个人的,并不只授权给鬲朝利一人来处理该事务。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江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14、21,因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5、9、10、11、12、13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从就医情况看也符合原告的求医心理和经过,故予以确认,相关费用予以认定;证据6,因原告不能证明胡学仑有无行医资格,不予认定;证据7是个人手写收据,不能证明系原告治疗,故不予确认;证据8,从收据的章反映是私人诊所,原告不能证明去此类个体诊所就诊的必要性,故不予确认;证据15,原告陈某甲是因为医院配药贵,购的是治疗脑神经和褥疮药,但根据原告的病情,如果确需外购也应提供病历及处方,而原告未能提供,故对此证据和费用不予确认;证据16、17、18,交通费、住宿费和就医时适当的餐费产生也是客观,但应以合理为限,因为咨询多支出话费也属合理,但认为所有电话费均系损失不妥,故对此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确认3000元;证据19鉴定费用和鉴定结论中一级伤残和特级护理,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但今后治疗费主要包括护理费等,而有些费用如治褥疮等并不是每天都发生,只要护理得当,就不会生褥疮,故对费用的鉴定结论,不予确认;对证据2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2,由于被告对内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3,因为村、镇政府也可以证明家庭成员关系,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还当庭确认:“浙岭渔(略)号”船系三被告所有,原告受雇于被告,并于2004年8月28日中毒受伤,调解协议确定的22万元赔偿款,原告已全部领取。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甲,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江某系“浙岭渔(略)”号船所有人,原告周某受三被告雇佣在船上任厨师。2004年8月28日,原告去船舱中取菜时,不慎硫化氢中毒,即被送到舟山市X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年10月5日,因原告处于植物人状态,原、被告双方代表在村、镇干部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三被告支付原告在舟山的全部医疗费用,并赔偿原告22万元。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履行了协议的全部义务。2004年10月10日原告转至第四军医大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11月4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即转入西安市X区斜口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11日11日出院。以后原告分别在西安市X区人民医院、西安脑病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西安市X区中医医院、西安三秦医院、中共陕西省委机关门诊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费用(略).90元。原告为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餐费、通讯费等共3000元。2005年7月26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需特级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以受伤所需要的医疗费远远超过赔偿金额,调解协议无法律约束力为由诉至本院。

另,由于原告为一级伤残,需要护理,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参照浙江某统计局公布的2004年浙江某农村人均纯收入(60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4695元/年)和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原告近一年的护理费为(略)元、残疾赔偿金为(略)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江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因双方无异议而成立。原告周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构成一级伤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雇主的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温岭市X镇海上人民调解委员会据此所组织的调解,符合法律规定。对调解协议的效力,作如下分析认定:

1、原告认为,调解协议签订人没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授权,因而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则认为调解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已出具了明确的授权委托书,故调解协议有效。本院认为,原告处于植物人状态,已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故应由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从事民事活动。调解时,原告的父亲已出具授权委托书,原告方也确认原告法定代理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该委托书已得到当地政府的确认,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原告同时认为授权委托书只是一般授权,不是特别授权,且授权给两人,签字只有一人。本院认为,由于委托书载明了事故的经过和要求协商解决赔偿的内容,也列明了委托人不能参与调解的原因,故可以认定委托书是针对本起事故的调解授权,只要有被授权的两人中一人签名,调解即为有效。即使是一般授权,原告事后悉数拿到协议约定的赔偿金而未提异议,也可以认定是事后追认。故原告的此项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2、原告认为调解协议显失公平。被告则认为调解协议是在公平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而在本案中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各方均没有优势可言,双方对原告已成植物人是明知的,对其后果已经预见,并在调解书前言中予以了明确。原告至开庭日的实际损失为(略).90元,加上残疾赔偿金共为(略)。90元。即使完全按照原告诉请,其实际损失也不到28万元。调解所确定的数额与原告目前的实际损失相比,不能认定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故原告的此项主张,理由不足,也不予采纳。

3、原告认为调解协议是在受协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当时原告急需用钱,调解有乘人之危之嫌。本院认为,原告的唯一证据就是黄定夏于10月4日晚致鬲朝利的函,而该证据从内容看,只表达了希望调解,如果原告确不愿调解,将结束本调解工作的意思,不能得出有以给原告及其亲友的生命、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以损害为要挟,迫使原告作出违背其意思调解的结论。且对于纠纷的处理,并不只有调解一条路,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也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处于植物人状态,治疗确需用钱,但原告在舟山的治疗费用全部已由被告支付,并不存在原告无钱治疗的事实。从调解过程看,双方一致同意要求调解,调解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告此项主张,同样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被告进行调解,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该调解协议书内容合法,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合法授权,意思表示真实,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提出调解协议无效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按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现被告已依约履行完毕,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略)元、实施财产保全费用500元,均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某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款汇:浙江某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帐号:398-(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勇奇

审判员胡世新

审判员陈某甲明

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胡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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