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扶诉前保字第25-X号
申请人扶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主任。
被申请人扶余县顺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
住所地扶余县X镇X街。
申请人扶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如下财产予以扣押。一、工业用地,使用面积x.74平方米,该土地位于扶余县X镇X村,产权证号为扶国用(2008)第x号。二、地面建筑房屋1325.70平方米,房照号及面积分别是:1、扶房权证五字第x号,面积为277.16平方米。2、扶房权证五字第x号,面积为473.55平方米。3、扶房权证五字第x号,面积为315平方米。4、扶房权证五字第x号,面积为143.99平方米。5、扶房权证五字第x号,面积为116平方米。三、地衡一台、四,电机井一口,五、变压器两台,六、玉米烘干塔一座,七、输送机十台。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中除输送机十台已不存在,其他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如下财产予以扣押。一、工业用地,使用面积x.7平方米,该土地位于扶余县X镇X村,产权证号为扶国用(2008)第x号。二、地面建筑房屋1325.70平方米,房照号及面积分别是:1、扶房权证五字第x号,面积为277.16平方米。2、扶房权证五字第x号,面积为473.55平方米。3、扶房权证五字第x号,面积为315平方米。4、扶房权证五字第x号,面积为143.99平方米。5、扶房权证五字第x号,面积为116平方米。三、地衡一台、四,电机井一口,五、变压器两台,六、玉米烘干塔一座。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何景才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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