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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甲、阴某乙、魏某丙、赵某某、魏某丁与被上诉人灵宝市苏村乡固水村葫芦沟组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阴某乙,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丙,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丁,女。

法定代理人魏某丙,系魏某丁之母。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丁海,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魏某甲、魏某丙、赵某某、魏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阴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魏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X乡X村葫芦沟组。

代表人阴某戊,组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

上诉人魏某甲、阴某乙、魏某丙、赵某某、魏某丁(以下简称魏某甲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X乡X村葫芦沟组(以下简称葫芦沟组)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阴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戴丁海,被上诉人葫芦沟组代表人阴某戊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魏某甲、阴某乙、魏某丙原系葫芦沟组村民。1986年魏某甲、阴某乙、魏某丙户籍从葫芦沟组迁出,并从此在外居住生活。之后,葫芦沟组调整土地时亦将魏某甲、阴某乙、魏某丙原承包地收回。2004年,因修建卫家磨水库,葫芦沟组属移民补偿范围。魏某甲、阴某乙、魏某丙即于2004年5月17日将户口迁入葫芦沟组,赵某某于2004年9月9日将户口迁入葫芦沟组,魏某丁X年X月X日出生后,其户口于2005年10月31日报生入葫芦沟组。魏某甲、阴某乙、魏某丙、赵某某户口迁入未经葫芦沟组同意。同时魏某甲等五人仍在尹庄镇X村居住,在葫芦沟组亦没有承包经营土地。后葫芦沟组经村民会议确定了参与土地补偿分配的人员及方案,魏某甲等五人未能参与分配。2010年1月27日魏某甲等五人诉至法院,要求葫芦沟组支付土地补偿费。审理中,葫芦沟组拒绝调解,致调解无法进行。

原审认为,魏某甲、阴某乙、魏某丙户口已于1986年从葫芦沟组迁出,原承包的土地亦被组里调整收回,虽于2004年5月将户口迁回,赵某某虽于2004年9月9日将户口迁入葫芦沟组,魏某丁虽于2005年10月31日迁到葫芦沟组,但魏某甲等五人至今均未在葫芦沟组生产、生活,既没有享受承包土地的权利,也没有承担过该组村民应尽的义务,并未与葫芦沟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故魏某甲等五人不具备葫芦沟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葫芦沟组经过村民议定,决定魏某甲等五人不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并无不当。魏某甲等五人要求支付土地补偿费x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魏某甲、阴某乙、魏某丙、赵某某、魏某丁要求葫芦沟组支付土地补偿费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魏某甲、阴某乙、魏某丙、赵某某负担。

宣判后,魏某甲等五人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魏某甲等五人不具备葫芦沟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错误的。依据《村X组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基本标准是看该公民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活、生产或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本案中,魏某甲等五人拥有葫芦沟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常住户口,有公安机关颁发户口本为依据;另外,魏某甲等五人也有在葫芦沟组耕种生产的土地,有灵宝市X乡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证书可证实;同时,魏某甲等五人也履行了村民应尽的义务(如修路、义务工、出资修水利等)。结合以上事实,魏某甲等五人具有葫芦沟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魏某甲原本系葫芦沟组老户,只是在1997年时为了孩子上学才暂时将户口迁出,后因在外做生意不成,又在2004年5月将户口迁回,户口迁出迁回都经过公安机关批准,符合法律规定,合乎情理。魏某甲、阴某乙、魏某丙在户口迁出之前分有承包地,户口迁出时组里收回,但2004年5月魏某甲等户口迁回后,虽经多次要求,葫芦沟组未能将土地重新分配给魏某甲等,不是魏某甲等五人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为葫芦沟组的不作为而丧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魏某甲等五人主张的是土地补偿费的份额,是基于魏某甲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而村民民主议定的范围只限于涉及村民整体利益的事项,而对于涉及村民个人成员资格权利而言,是不能由其他村民议定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魏某甲等五人在水库移民人口核定登记公告公布时,已经具备葫芦沟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就是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魏某甲等已符合相应条件应当予以分配。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葫芦沟组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魏某甲等五人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正确的。对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从我国农村X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延续的固定的生产生活、履行义务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魏某甲等原本是葫芦沟组老户,但是1986年魏某甲等将户口迁至尹庄镇X村,之后一直在辛庄居住,仅留魏某甲母亲任小女一人户口和土地于葫芦沟组。2004年卫家磨水库移民,魏某甲等出于利益驱动将户口迁回葫芦沟组,也没有在葫芦沟组居住。魏某甲等户口迁出后,因当时各项摊派任务繁重,其承包地于1992年退回组里。当时只保留其母亲任小女一口人的土地,因任小女年事已高,习惯上以魏某甲名字作为户主,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仍延用魏某甲的名字。直到2009年移民办要求核定移民人口时,魏某甲才提出已将5口人的户口迁入葫芦沟组,要求分得土地补偿款,村民一直不知道魏某甲等将户口迁回的事实。魏某甲等五人至今都未要求葫芦沟组分配土地,根本就不存在剥夺其土地承包权之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魏某甲等五人仅凭户口就认定具备葫芦沟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牵强的,葫芦沟组在核定移民人口时确认魏某甲等五人不具备成员资格,并依据民主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补偿款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灵宝市X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承包户主姓名魏某甲,人口1人,承包期限1998年9月10日至2028年9月10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虽显示户主姓名为魏某甲,但实际承包人为魏某甲母亲任小女,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按1人人口予以分配。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本案中,土地经营权证书虽显示户主姓名为魏某甲,但实际承包人为魏某甲母亲任小女,故魏某甲等上诉认为其在葫芦沟组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包土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魏某甲等五人上诉称,其履行了村民应尽的义务,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魏某甲等五人虽将户口落户在葫芦沟组,但其长期在灵宝市X镇X村居住,在葫芦沟组无承包地,不以经营本集体承包地为生活保障,没有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也没有与葫芦沟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宜认定魏某甲等五上诉人具备葫芦沟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魏某甲、阴某乙、魏某丙、赵某某、魏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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