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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闫某某诉被告尚某某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河南豫北(略)事务所(略)。

原告董某某、闫某某诉被告尚某某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元月6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尚某某在上诉期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2009年12月1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还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董某某、被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于2008年元月份与被告签订了住宅房屋建筑承包协议,协议规定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95元,工钱合计x元。我们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进驻后被告支付了1000元。一楼、二楼封顶后,被告也按照要求支付了我们工钱x元。但在门楼封顶后被告拒付原告工钱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承包款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尚某某与董某某、闫某某协议书一份;2、证人李xx、孟xx、孙xx出庭作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口头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2008年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1日完工,但原告未按协议履行,仅将一层二层主体完工就不再履行,对被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且原告承认一楼、二楼封顶后,被告支付原告x元。被告已按合同履行义务,但二原告未按协议履行,且未在2008年6月1日前完工。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75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1000元,因原告不履行协议应双倍返还,并造成被告提供的水泥失效、多支付看场费用及被告雇佣其他人建房计x元。因此二原告应赔偿被告x元及返还定金2000元,要求原告共返还x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部分庭审笔录一份;2、孙中强证明一份;3、尚某某与张海涛建房协议书一份,证明门楼、院墙、卫生间并不是原告干的。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三个证人的陈述有异议,称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欠李铁标的钱,双方有利害关系;孟祥红、孙成亮与原告是表兄弟,有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院笔录称看不清;对证据2孙中强的证明有异议,称证明的也是全院的粉刷,不包括主体;对证据3建房协议无异议,称从协议可以看出,张海涛干的是粉刷活,没有主体、院墙、卫生间。

经质证,原告当庭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将被告的门楼、卫生间、院墙封顶及三层主体完工,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笔录本身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只能证明粘瓷砖及粉刷墙的情况,不能证明门楼、卫生间、院墙封顶及三层主体是张海涛所建,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元月,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由二原告承建被告的房屋。协议约定:盖房包工不包料,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5元计算;工程包括砌墙主体、内外粉刷、地面地板砖、洒墙、一楼大厅、二楼全现浇顶、全院墙、门楼、卫生间,全院工钱合计x元;付款方式:原告和建筑工具一到后,被告预支工钱1000元整。一楼封顶后再付5000元,二楼封顶后付5000元整,二楼墙粉刷好后付5000元,一楼粉刷好后付5000元整。门楼(注明:封顶后付5000元)、卫生间、院墙结束后验收合格,付清余款2350元整;6月1日前竣工,三日内付清全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在二原告进驻当天预支给二原告工钱1000元。一楼、二楼主体砌好后被告按约定支付给二原告x元。后二原告又将被告的门楼、卫生间、院墙(包括门楼封顶)建成,但被告拒付工钱5000元,并另找他人承建剩余工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5000元。现该房屋已建成并入住。庭审中,被告对其反诉的x元表示另案起诉,本院不再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董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签订的建房协议合法有效。二原告将被告的房屋一楼、二楼主体、门楼、卫生间、院墙(包括门楼封顶)砌好,被告仅支付一楼、二楼工钱,对二原告已建好的门楼、卫生间、院墙(包括封顶)工钱,被告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协议并标明了特定工程的工钱,故除了被告按约定已支付完结的特定工程的工钱外,还应支付双方协议约定的二原告已建成的门楼、卫生间、院墙(包括门楼封顶)的工钱5000元。在本案中,因被告已找他人将剩余工程完工,该建房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该合同自动解除。二原告进驻被告处当天预支的工钱1000元应从被告未支付给二原告的款项500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应再支付二原告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等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闫某某、董某某建筑承包工程款4000元。

二、驳回闫某某、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陪审员:宋启香

陪审员:李纪红

二0一0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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