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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胡某某扶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锐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

上诉人王某某、胡某某因扶养纠纷一案,均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某、胡某某结婚已有五十余年,婚后生育五子一女,由于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长期分居生活。经有关部门调解,胡某某每月支付王某某50元生活费,后经调解涨至每月150元。2008年王某某患病住院。期间,胡某某未支付过王某某医疗费,后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某某向王某某每月支付其工资的一半700元及每月扶养费200元。另查明,胡某某系杨村煤矿退休职工,现月收入1519.90元。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相互扶养义务。本案中,王某某系农民,无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胡某某作为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每月1519.90元,因此王某某要求胡某某履行扶养义务,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考虑到王某某每月需服用药品,扶养费数额可略高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王某某请求胡某某每月付其工资的一半700元及每月扶养费200元,数额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胡某某自2009年12月开始,每月向王某某支付扶养费422元。2010年6月之前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后每月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某某负担。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王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改变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起诉要求胡某某支付工资收入的一半,意在分割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及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结合王某某目前的实际生活困难程度,王某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却以判决扶养费了之。二、一审法院在衡量王某某扶养费标准时严重丧失公平。王某某与胡某某系夫妻,理应在一起生活,生活消费应是同一标准,不能因为王某某是农民就按农民的消费标准来确定扶养费,胡某某能有退休工资,与王某某医生在家操持家务时分不开的。胡某某与王某某作为夫妻,不能仅以王某某需要多少扶养费作为支付标准,而应根据双方的经济条件来衡量王某某应当享有一个什么样的消费标准。综上,王某某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胡某某答辩称,胡某某的工资每月1500元,且身患糖尿病、颈椎病等疾病,医疗费只能报销很少一部分。胡某某夫妇有五个儿子,现在四个儿子赡养王某某,四个儿子都有收入,应同胡某某一起承担照顾王某某的义务,王某某的要求过高。

胡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胡某某每月支付扶养费422元过高,调整为300元比较合适。胡某某自成家以来,含辛茹苦抚养五子一女,虽和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但已分居多年,婚姻名存实亡。其中辛酸,村人皆知。胡某某现已体弱多病,加上生活开支,确实难以支付。五个儿子都有固定收入,为什么不能尽一点赡养义务,在减轻胡某某压力的同时,又可改善王某某的生活状况呢二、胡某某本无积蓄,一审判决一次性支付2010年6月份之前的抚养费,没有能力支付,2010年6月份之前的费用,胡某某同意按以前的标准即每月150元一次性支付。另外,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请求判决五个儿子每人每月支付胡某某100元的赡养费。请求法院依法审判。

王某某答辩称,胡某某系杨村煤矿退休干部,参加了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全部由社保机构支付,不需从其工资中扣除。胡某某自2009年12月份以来未支付过扶养费,一审判决从该时间继续支付扶养费是正确的。另外,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生活上应该相互照料、相互供养,尤其在一方年老、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的情况下,有扶养能力的配偶,更应主动扶助对方。夫妻之间相互扶养,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它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不受感情等因素的影响。本案中,王某某系农民,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现因身体原因和生活需要,请求胡某某支付扶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扶养费的确定标准,一审法院结合胡某某的收入及当地的生活消费支出情况,并结合王某某需支付医药费等事实,确定每月支付422元扶养费并无不当。尽管按照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需要明确的是,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必须在主张权利时切实存在,胡某某每个月1500余元的退休金是其唯一的收入来源,胡某某目前也患病在身,需要用退休金来维持日常生活和看病支出,王某某在起诉时并未考虑该退休金的实际支出情况,故王某某要求按月分割胡某某退休金的一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胡某某要求判决孩子每月支付一定的赡养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胡某某可另案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胡某某和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王某某负担50元,胡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某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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