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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陈某己、王某庚、原审被告新乡市中原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王某辛道路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

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予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又名王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又名王某格),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又名王某珍),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又名王某荣),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庚(又名王某字),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罡,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新乡市中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陈某己、王某庚(下称王某乙等6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中原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新乡运输公司)、张某某、王某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14时30分,姚兴进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X路与307省道交叉口时,与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面包车上乘坐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乙、陈某己、周兰姣、王某庚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1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面包车乘坐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乙、陈某己、周兰姣、王某庚无责任。事发后,周兰姣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复合性外伤(脑外伤、胸外伤、肝破裂已手术),于2009年元月28日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x元(其中在濮阳县恒泰药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药店花去1725元);周兰姣生育有一子四女。王某乙被送往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经诊断为:1、左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肋骨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6669.97元;2009年4月15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乙左侧4-7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80元。王某丙被送往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转往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肝被膜下血肿,3、胸腔积液,4、耻骨骨折,5、右肩胛骨骨折,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x.28元。2009年4月28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丙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丧失一肢体功能47.4%,构成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80元。王某丁某送往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转往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颜面部损伤,2、右侧上颌窦前壁内侧骨折,3、脑震荡,4、右眼视神经视路病变,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9738.48元;2009年4月28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丁某交通事故致右眼无光感盲目五级,构成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80元。王某戊被送往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多发软组织损伤、血肿,2、多发软组织损伤,3、右侧肋骨骨折,4、脑震荡,共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7342.70元。原告陈某己被送往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下血肿,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1天,共花去医疗费2068.90元。王某庚被送往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经诊断为:1、左肾挫裂伤,2右侧颞枕部皮下血肿,3、脑震荡。补充诊断:脾挫裂伤,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x.27元;2009年4月23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庚因交通事故口腔损伤,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肾挫裂伤、左脾挫裂伤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80元。王某乙等6人,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65元。

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豫x登记车主为新乡运输公司,2007年7月19日,逯兴周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该车,2008年8月1日逯兴周又将该车转手卖给王某辛,至事故发生时款项并未付清,新乡运输公司保留所有权,该车挂靠于新乡运输公司。

原审又查明,肇事车辆豫x和挂车豫x号车分别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限额均为x万元,豫x号挂车还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7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事发后,肇事车司机张某某为王某乙等6人垫付医疗费x元。

原审再查明,死者周兰姣生于1933年7月9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张某某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王某乙等6人所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王某辛作为实际车主应在张某某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登记虽然不具有物权效力,但根据物权公示原则,肇事车辆豫x\\豫x的行车证上的登记,相对广义的第三人即具有物权法上的所有权公示效力,车辆是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对社会安全存在潜在的危险,新乡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该潜在危险承担一种社会责任,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机动车辆承担严格审慎的管理义务,故新乡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在实际车主王某辛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新乡运输公司认为肇事车辆是逯兴周分期付款购买,新乡运输公司仅保留所有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主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对王某乙等6人的损失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辛按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虽辩称两份交强险是主车、挂车分别投的保险,对于一辆车发生的事故,只适用一个交强险的限额范围,但在行进过程中主车与挂车具有相同的速度且作用力向前。从物理学角度分析,即使主车采取了刹车措施,即主车施加了向后的反作用力,但该反作用力并未抵销主车与挂车向前的惯性,换句话说,主车和挂车的惯性均与事故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就两份交强险合同本身而言,本案的两份合同并非重复保险,作为合同的制定方,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未来的风险责任应当有足够的预见,否则就不会收取两份保费,既然两份交强险合同均成立且有效,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人寿保险公司应按两份交强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予以理赔,故对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周兰姣:因周兰姣死亡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庚诉求的医疗费x元,均属其实际支出费用,对该诉求予以支持;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庚诉求的护理周兰姣人员的误工费结合其伤情要求一人护理并无不当,但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及因护理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应为435元(15元/天×29天);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庚诉求的周兰姣住院期间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为290元(10元/天×29天),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庚诉求的丧葬费应按2008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x元(x元/年÷12月×6月);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庚诉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5年),结合其出生年龄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造成周兰姣就医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因周兰姣的死亡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庚诉求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因周兰姣死亡给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庚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故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责任比例酌定为x元。王某乙:王某乙诉求的医疗费6669.97元,因其提供了正式票据,应认定属实际支出费用应予以支持;王某乙诉求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月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75元(15元/天×105天);王某乙诉求的护理费结合其伤情要求一人护理并无不当,但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及因护理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应每天15元,并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285元(15元/天×19天);王某乙诉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90元(10元/天×19天),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王某乙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780元的鉴定费亦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造成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王某乙诉求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本次事故造成王某乙残疾,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故精神抚慰金结合其责任比例划分及伤残程度酌定为3000元。王某丙:王某丙诉求的医疗费x.28元,因其提供了正式票据,应认定属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新乡运输公司虽提出异议,不能证明用于治疗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不能得到足额全持,但并未提供书面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王某丙诉求的误工费因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及暂住证,故其误工收入应按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同行业平均收入除以365天,每天26.12元计算,对其误工费3082.16元(26.12元/天×118天)的诉求予以支持;结合王某丙的伤情要求一人护理并无不当,但护理费天数计算错误,根据其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暂住证,故对其护理费应按照2007年度农、林、牧、渔业同行业平均收入除以365天,每天26.12元计算为548.52元(26.12元/天×21天);王某丙诉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210元(10元/天×21天),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王某丙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0%)结合其伤情,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780元的鉴定费,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造成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王某丙诉求的交通费酌定为240元;本次事故造成王某丙残疾,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其精神抚慰金结合责任比例划分及伤残程度酌定为7000元。王某丁:王某丁某求的医疗费9738.48元,因其提供了正式票据,应认定属实际支出费用应予以支持,虽然新乡运输公司提出票号x、x、x号票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供书面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王某丁某求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月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770元(15元/天×118天);王某丁某求的护理费结合其伤情要求一人护理并无不当,但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及因护理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应按每天15元,并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285元(15元/天×19天);王某丁某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90元(10元/天×19天),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王某丁某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故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30%)接合其伤情,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780元的鉴定费,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造成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王某丁某求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本次事故造成王某丁某疾,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其精神抚慰金结合责任比例划分及伤残程度酌定为8000元。王某戊:王某戊诉求的医疗费7342.70元,因其提供了正式票据,应认定属实际支出费用应予以支持;王某戊诉求的误工费因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及暂住证,故对其要求按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同行业平均收入除以365天,每天26.12元计算,予以支持,但其误工天数计算有误,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9天计算为496.28元(26.12元/天×19天);结合王某戊的伤情要求一人护理并无不当,根据其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暂住证,故对其护理费应按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同行业平均收入除以365天,每天26.12元计算,予以支持,但其天数计算有误,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9天计算为496.28元(26.12元/天×19天);王某戊诉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90元(10元/天×19天),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事故发生造成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王某戊诉求的交通费酌定为150元;结合其伤情,本次事故并未对王某戊造成严重伤害,故对王某戊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王某庚:王某庚诉求的医疗费x.27元,属原告实其出费用应予以支持,新乡运输公司虽对票号x、x、x的票据提出异议,对三次磁共振的检查费有异议,但患者在医院就医,药物的应用及检查都是医生结合其病情及治疗情况决定采取何种治疗措施,并且新乡运输公司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王某庚诉求的误工费因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及暂住证,故其误工收入应按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同行业平均收入除以365天,每天26.12元计算,对其误工费2951.56元(26.12元/天×113天)的诉求予以支持;结合王某庚的伤情要求一人护理并无不当,根据其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暂住证,故其护理费应按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同行业平均收入除以365天,每天26.12元计算,对其护理费626.88元(26.12元/天×24天)的诉求,予以支持;王某庚诉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应为240元(10元/天×24天),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王某庚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九级计算,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0%),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780元的鉴定费,亦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造成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王某庚诉求的交通费酌定为270元;本次事故造成王某庚残疾,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其精神抚慰金结合责任比例划分及伤残程度酌定为7000元。陈某己:陈某己诉求的医疗费2068.90元,属实际支出费用应予以支持;陈某己诉求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月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按每天15元,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65元(15元/天×11天);陈某己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活动能力受限,需要有人辅助并护理,要求一人护理并无不当,但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及因护理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应按照每天15元,并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65元(15元/天×11天);陈某己诉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10元(10元/天×11天),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事故发生造成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陈某己诉求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事发后张某某垫付的x元医疗费应从原告方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庚因其母亲周兰姣住院治疗的医疗费x元、护理费43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9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王某乙:医疗费6669.97元、误工费1575元、护理费28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97元;王某丙:医疗费x.28元、误工费3082.16元、护理费548.5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x.96元;王某丁:医疗费9738.48元、误工费1770元、护理费28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48元;王某戊:医疗费7342.70元、误工费496.28元、护理费496.2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8865.26元;王某庚:医疗费x.27元、误工费2951.56元、护理费626.8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x.71元;陈某己:医疗费2068.90元、误工费165元、护理费16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718.9元,以上各项共计x.28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垫付的4万元,下余x.2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24.4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5元,诉前保全费1500元,原告王某乙等六人负担1000元,被告新乡市中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28元已远远超出x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改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x元,对超出限额的x.6元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我公司按九级赔偿王某庚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应予更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等6人辩称,1、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要求按照医疗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保险协会(保监会)是社会团体,无权制定该责任限额。2、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称王某庚残疾赔偿金应按12%的系数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新乡运输公司述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本车是分期付款,我公司仅保留所有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张某某述称,我先期垫付的医疗费x元,应由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王某辛述称,同张某某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车与王某乙等人乘坐的车辆相撞,致周兰娇死亡、王某乙等人受伤,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等人无责任,以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实清楚,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是否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问题。根据国家保监会的规定,本案中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的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故由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某乙等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28元并无不当;王某庚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审按20%的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不当之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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