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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戊与刘某丙侵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之女。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红松,宜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刘某丙之子。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之女。

刘某甲、刘某戊与刘某丙侵权纠纷一案,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2007)宜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刘某戊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甲、刘某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8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甲、刘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红松、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丙与被告刘某甲系亲兄弟关系,原居住在同一宅院,多年来两家为宅基问题关系不睦,1983年,经政府调整将原来的宅基一分为二,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告证载宅基长29.3米,宽10.8米。四至为:南路边,北刘某甲墙根。被告宅基长20.2米,宽10.8米,四至为:南本主外墙根,北路边。1988年原告建盖了座北向南上房,房后留有一定空地,2001年被告之子刘某戊修建座南向北上房,双方因房后空地发生纠纷,原告阻止被告建房,后经村民调干部张振捞处理,二被告承认房后空地属原告刘某丙,双方就此还曾签订有协议。2007年1月6日,原告在风道空地上垒墙,二被告以风道空地是两家共有为由出面阻止并于当月8、9两日两次将原告所垒墙体的一部分扒拆,酿成纠纷,原告诉入法院。另查明:双方争执的风道东宽1.29米,西宽1.51米。

原审认为:原、被告原来宅基原为同一宅院,后经调整一分为二,原来中间并无风道空地。引起双方现在争议的风道空地是原告建房时退后所形成,该事实与被告宅基使用证上显示四至方位(南止本主外墙根)以及被告建房双方发生矛盾时被告对风道空地属原告刘某丙表示认可的行为可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自己宅基使用权范围以内垒墙,二被告阻止并两次扒拆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扒拆原告墙体属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二、原告在自家宅基使用权范围内施工,被告不得阻拦。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戊负担。

宣判后,刘某甲、刘某戊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宅基使用证上有长为21.8米的事实,且认定是从上诉人现有的房屋量墙根量被上诉人的宅基地是完全错误,被上诉人的宅基地在村里扩建市X路时减少了,现原审法院只求量够被上诉人的宅基地,而不考虑上诉人的宅基地上的长短,上诉人扒被上诉人的墙,是在履行自救行为,是为了保护上诉人的宅基使用权和双方房屋的采光权、通风权、排水的通畅不被侵犯,才扒被上诉人所垒的一部分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刘某丙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刘某戊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原为同一宅院,后经调整一分为二,引起双方争议的风道空地是被上诉人刘某丙建房时退后所形成,被上诉人刘某丙在自己宅基使用权范围以内垒墙,上诉人刘某甲、刘某戊阻止并两次扒拆侵犯了被上诉人刘某丙的权利,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停止侵权,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刘某甲、刘某戊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刘某丙的宅基在村里扩建市X路时减少了及其扒墙行为是为了保护自己的通风、采光权的上诉理由,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戊承担。

刘某甲申诉称:风道是两家共有,刘某丙垒墙,堵塞我家窗户,阻止我家通风、采光违法,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应该撤销。

刘某丙答辩称:我有权在自己宅基地垒墙,他人无权阻止。原判正确,应该维持。

刘某戊意见和刘某甲申诉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07)宜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宜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冀新强审判员:王慧芳

审判员:裴文娟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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