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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X。

上诉人:XXX。

上诉人XXX与上诉人XXX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XXX与XXX均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XXX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X于2008年9月计划在新安县城畛河大道中段开设XXX,该场所需要装修。2008年10月1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XXX为甲方,XXX为乙方。合同第一条四项约定“工程期限为45天,开工日期2008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08年12月16日,第一条五项约定“本合同工程造价为28万元整。”合同第七条对工期延误作出约定:“第7.1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延误,经发包人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2)不可抗力;(3)发包人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7.2因发包人未按约定完成其应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工程顺延;因发包人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的,返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工期顺延。7.3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工期相应顺延。7.4因承包人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无故中途停工而影响工期的,工期不顺延,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工期不顺延。”双方就违约责任也做出了明确的约定。“9.4发包人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的违约金。9.5由于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负责修理,工期不顺延。9.6由于承包人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XXX按开工日期约定施工装修,工程完工后双方曾因装修质量发生过纠纷,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XXX于2009年1月1日入住经营。XXX提出被告装修质量存在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项装修工程XXX已支付XXX装修工程款25万元,XXX下欠3万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XXX与XXX于2008年10月1日所签定的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但XXX所提供的装修合同虽约定为45天,但起止时间注明(开工、竣工)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6日,故应认定约定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16日,由于双方没有提供竣工验收资料。XXX实际搬入营业时间为2009年1月1日,故应认定XXX交工日期为2009年1月1日,被告超工期为15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每延误工期一日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的违约金,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XXX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XXX另提出被告装修材料等不合格,给自己造成损失要求XXX赔偿,因XXX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XXX提起反诉,要求XXX支付所欠自己装修工程款3万元,虽XXX答辩称自己只欠1万余元,并非3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按所欠工程款3万元予以认定,XXX应当支付所欠XXX装修工程款3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X(洪)违约金x元。二、限原告XXX(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XXX装修工程款x元。三、驳回XXX、X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XXX承担3000元,XXX承担2000元,反诉费550元由XXX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X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XXX原审增加后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XXX的原审反诉请求。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超工期15日错误,应当是45日,XXX装修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双方约定,应当赔偿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且被上诉人XXX装修质量不合格,下余工程款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XXX答辩称我方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上诉人X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并驳回XXX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XXX承担。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工程延期是由于XXX变更原定施工项目且要求拆除部分已装修好的工程造成的,上诉人XXX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XXX支付x元巨额的延误工期违约金,没有相应法律依据。

上诉人XXX辩称XXX装修质量不合格且迟延交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x元违约金不仅不高,反而偏低,应按延误工期45天计算。且我方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X与XXX所签装饰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XXX上诉称XXX迟延交工日期应为45天,而非15天,但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16日,故原审法院以工程约定竣工日期认定并无不当。XXX上诉称XXX装修质量不合格,应赔偿因此给其造成的损失,且在二审诉讼中提出了装修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但x年元月1日入住营业已一年多,故原审法院对其提出要求XXX赔偿因装修质量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XXX上诉称工程延误工期是由于XXX变更原定施工项目及拆除部分已装修好的工程及拆除部分已装修好的工程造成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XXX主张违约金偏高,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数额远高于对XXX造成的损失,故原审法院未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漪

审判员:刘龙杰

代审判员:刘耀国

二○一○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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