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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师寨镇张洼村村民委员会诉张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本涛,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原告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经承包原告集体林场地,2004年承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土地,严重损害了集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集体林场土地约35亩(庭审中变更为约30亩),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被告承包的土地并未到期,且合同真实有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0月21日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何XX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承包费为500元,远远高于续包合同127.5元的承包费,续包合同损害了集体利益;2、原阳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张洼村X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1月9日选举产生,上一届村民委员会成员已无权代表村民委员会接收土地、无权签订接收土地合同书;3、原告申请本院对承包地的勘验笔录,证明承包地的四至边界;4、原告申请本院对张XX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续包合同没有经过村民委员会研究;5、本院对被告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是因为被告不愿续签承包合同才下调的承包费;6、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加盖有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收据和证明各一份,证明续包合同上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是假的;7、证人张XX、张XX出庭证言,证明从1991年到2005年原告一直使用的是一个公章及不知道签续包合同等情况。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2年10月果园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承包合同2008年10月30日到期,2、被告持有的2003年9月30日土地续包合同一份,证明2003年9月30日将原承包合同续包15年到2023年到期,3、2004年7月8日土地调整合同一份、2008年12月30日张某乙退林场地及张洼村委接地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退回张洼村委土地5亩等,4、时间为1992年10月的收款凭证一份、时间分别为2000年5月24日(收据编号为x)、2000年5月24日(收据编号为x)、2001年10月30日、2005年3月2日的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已交清2008年10月30日以前的承包费,5、时间为2003年9月30日的村X组织专用收据一份、被告为原告偿还张XX借款的收据一份,证明2003年9月30日签续包合同时被告交原告承包费x元,后又为原告还账5400元,抵2008年10月30日以后的承包费,6、证人张XX(X)、张XX、张XX出庭证言(其中张XX两次出庭作证),证明续包合同经过民主议定是有效合同,张广洲并证明当时原告使用的是两个公章,续包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为新刻的公章,与老公章同时使用,后将老公章交下一届村民委员会,将新刻的公章毁了等情况;7、照片4张,证明张立勤与原T有利害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1是外村的承包合同,不能与本案实际情况相对应等;证据2没有书写人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认可,证据来源不详,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主张等;证据4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证据5是因为被告退回了5亩土地,所以承包费才降低了等;证据6因为当时原告有两个公章,证据6上的公章是另一个公章盖的等;证据7两证人证言虚假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2是假的,因为合同上的公章不真实,合同上也没有原告主任的签名,合同到期日2023年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2004年7月8日土地调整合同上的到期日2018年不一致等;证据3的两份合同都是无效的等;证据4和证据5的一份2003年9月30日的村X组织专用收据的承包费交给当时的村干部,原告不清楚,证据5的一份被告为原告偿还张成群借款的收据不是承包费收据;证据6的三个证人所说的情况均不属实并且有相互矛盾之处等;证据7照片上登记的名单与本案无关。

依据认证规则,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原告无异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书面证明的形式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主张,因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两证人所证开会情况和两个公章情况无当时的会议记录、公章备案证明及除土地续包合同使用外还有使用新刻公章的情况等相关证据印证,被告提供的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主张,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两证人所证开会情况和两个公章情况、证据7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6、证据7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两证人所证下余情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2年10月被告与原告签订果园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林场地(也称果园地)约35亩,承包期16年自1992年10月30日至2008年10月30日,承包费每年475唬姹迅灰胢懈习耐械寻ǚ锨蓖皇x年至1995年三年的承包费、2000年5月24日交清1996年至2001年六年的承包费、2001年10月3蝗x年至2004年三年的承包费、2005年3月蝗x年至2008年四年的承包费)。2003年9月30日,经当时的张洼村党支部书记张XX签订了张洼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的土地续包合同,将1992年10月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续期10年到2018年。该续包合同约定在2008年12月30日被告须从承包土地南边退给张洼村村民委员会5亩土地作为调整土地使用,续期承包费变为每年3825元,签该合同时被告预交承包费x元。签合同当天被告交张洼村村民委员会现金x元(后被告又为张洼村村民委员会还账5400元,抵2008年10月30日以后的承包费)。后因为被告找张XX说续期短,张XX又为被告换了一份续期15年到2023年的土地续包合同,张XX亦持有一份该土地续包合同。该土地续包合同上加盖了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公章(被告提供的证人当时张洼村党支部书记张XX作证称当时原告使用的是两个公章,续包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为新刻的公章,与老公章同时使用,后将老公章交下一届村民委员会,将新刻的公章毁了;原告提供的证人当时原告主任张XX作证称从1991年到2005年原告一直使用的是一个公章),但当时的原告主任张XX未参加该土地续包合同的签订,亦未在合同上签名。被告己退给原告5亩土地,被告耕种下余林场地约30亩至今,经勘验被告耕种的下余林场地四至边界为东至生产路、西至小河、南至杨福堂承包地、北至小河。

本院认为:原被告1992年10月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已于2008年10月30日到期,被告持有的续期15年到2023年的土地续包合同,为当时张洼村党支部书记张XX交给被告的合同,当时的原告主任张立勤未参加该土地续包合同的签订,亦未在合同上签名,且当时张洼村党支部书记张XX作证所称该土地续包合同上加盖的原告公章为新刻公章无公章备案证明及除土地续包合同使用外还有使用新刻公章的情况等相关证据印证该公章的真实性,所以该土地续包合同上原告公章的真实性亦不能确认,故被告持有的续期15年到2023年的土地续包合同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对承包的林场地在原被告1992年10月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于2008年10月30日到期后不再具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将现所剩的约30亩林场地返还原告。对被告预交的承包费x元和还原告帐抵承包费的5400元,扣除2009年和2010年两年的承包费7650元,下余x元由原告返还被告,原告并应从2003年9月30日至返还该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被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请求,无事定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将耕种的林场地约30亩(四至为东至生产路、西至小河、南至杨福堂承包地、北至小河)返还原告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0日以前履行;

二、原告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返还被告张某乙款x元,原告并自2003年9月30日至返还该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被告支付该款利息,于被告返还原告约30亩林场地之日一并付清;

三、驳回原告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张某乙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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