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陈××,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景高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仁某某,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3日向本某提起公诉。本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害人陈正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景高举、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正阳县汝南埠岳城街代××饭店将正在吃饭的被害人陈××用火锅汤烫伤。经鉴定陈××头面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告人的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给其堂弟梁××打电话,得知梁××与陈××、薛×、周×、周××等人在正阳县X镇X街代××所开饭店吃饭。因梁某以前与陈××有矛盾,梁某便让梁××、薛×二人骑摩托接他去饭店。到后,梁某走到二楼陈××所在X房间,将饭桌掀翻,饭桌上的火锅汤将正在吃饭的陈××头面部烫伤,经鉴定陈××头面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于2009年2月16日到正阳县公安局岳城派出所投案。庭后,被告人梁某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陈××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梁某供述他任电工期间因修电的事与被害人陈正强产生过矛盾。2008年11月7日18时许,梁某给堂弟梁××打电话得知梁××和陈××等人在代国清饭店吃饭,便让梁××到他家门口。梁××和薛×骑摩托过来后,梁某坐薛×的摩托到代××饭店,然后到X房间将饭桌掀翻,饭桌上的火锅将陈××烫伤。后梁某和陈××二人下楼,在楼下相互争执一会后离开现场。

被害人陈××陈述2008年11月4日,他因修电与电工梁某产生矛盾。2008年11月7日夜约7点左右,陈××和周×、梁××、薛×、周××在岳城街代××酒店二楼吃火锅。其间,梁××接到一个电话就和薛×一起走了,几分钟后,梁××给陈××打电话说梁某要来打他。陈听后,让周俊把陈的女儿抱走,房间内只有陈××和周××在吃饭。周俊刚走,梁某便进来了,进来后二话不说,掀起桌子往陈头上盖,桌子上的火锅将陈头上、脖子等部位烫伤。之后,梁某又拿匕首对陈头部和脖子扎了好几刀。后双方跑到楼下争执一会,陈××被父母送到医院治疗。

证人梁××证言证实2008年11月7日夜晚,他和陈正强、周合林、周俊、薛辉五人在饭店吃火锅。吃饭过程中,梁某给他打电话让他过去,他就和薛辉一起去了,见面后,梁某问清他和谁在一起吃饭后,就让坐薛辉的摩托去饭店了,梁××步行在后面跟着,等梁××赶到饭店,就见到楼上吃饭的人都下来了,看到陈××的脸很红,梁某在门口站着。后来陈××骂一会就躺地上了

证人薛×、周×证言内容在当天几人吃饭地点、时间、人员及后来梁某赶到现场等方面与被害人陈××陈述、证人梁××证言基本某证吻合。

证人周××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几人在一起吃饭时,梁××接个电话后和薛×一起走了。大约10分钟后,陈××接到梁××电话,也没说啥事,就让周×把他女儿抱走了,房间里只有陈××和周××二人。周×走后大约2分钟,进来一个人,周不认识,那人进来后二话没说就把饭桌掀翻了,之后看到陈××抱住头蹲在墙角,周××就连忙下楼了,下楼没多大会,他就和薛×、梁××、周×一起走了。同时证实当时没见有人拿刀等东西。

证人代××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陈××等五人在他饭店X房间吃饭。快7点时,梁某来后上楼了,不一会,听见二楼有人叫喊,接着人就蜂拥而下。他上二楼看看,见X房间饭桌被人翻倒了,陈××在地上躺着,他就打电话报警了。

证人于××(陈××之母)证言证实2008年11月7日夜7点多,她听周俊过来说梁某在代国清饭店找陈××的事。她听后就往饭店跑,跑过去后见梁某拿叉子要扎陈××,陈在地上捂着头喊救命,她去阻拦,梁某又对她进行殴打,后来见人多了,梁某就跑了。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出生于1979年12月8日,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无前科;岳城派出所民警贺辉、姜波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梁某于2009年2月16日13时左右在其父亲梁某东带领下到岳城派出所投案。

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被告人梁某故意掀翻饭桌,导致火锅汤将被害人陈xx烫伤的事实。但关于被告人梁某是否用匕首伤害被害人的情节,仅有被害人本某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

本某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案件基本某实,应认定为自首,加之能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2009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某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某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某份,副本某份。

审判员李向东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付树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