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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龙达转移印花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平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216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江苏龙达转移印花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Z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军,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经营地址为:浙江省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北五区三楼东X号。

原告江苏龙达转移印花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与被告平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长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审判员袁小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05年8月17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05年8月18日依法作出(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216-X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平某银行存款5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2005年8月19日依该裁定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05年9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达公司诉称:原告作为著作权人于2004年2月24日依法取得了登记号为作登字10-2004-F-X号,作品名称为《“七彩条红(虹)”装饰图案》的作品登记证,并将该美术作品图案用于原告生产的转印花纸和窗帘布。原告发现绍兴柯桥轻纺城有大量印有以上美术作品且不是原告生产的窗帘布,经调查取证,在被告处购得印有以上图案的窗帘布,被告生产、经营、销售印有以上图案的窗帘布已明显侵犯了原告对该图案的著作权。被告的侵权行为在谋取非法利益的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花滚以及库存侵权产品;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4、判令被告在《绍兴日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4年2月24日江苏省版权局作登字10-2004-F-X号作品登记证,证明作品名称为“七彩条虹”装饰图案,著作权人为原告;

2、绍兴县公证处(2005)绍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印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侵权产品;

3、绍兴县公证处封签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销售该侵权产品。

在庭审中,原告根据证据清单中所作说明的“图稿”,提供了在江苏省版权局登记时所附图稿,以补充证明原告“七彩条虹”图案。

被告平某除对公证文书提出异议外,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庭审答辩。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对原告提供的由绍兴县公证处封签的侵权实物当庭拆封、比对,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以及在版权登记时图案,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龙达公司在2004年2月24日经江苏省版权局登记,取得作登字10-2004-F-X号、作品名称为“七彩条虹”装饰图案作品登记证,该登记证上载明著作权人为龙达公司。2005年6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窗帘布,其窗帘布上的图案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七彩条虹”图案基本相同,其购买过程由绍兴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嗣后,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七彩条虹”装饰图案的著作权,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人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销售印有与“七彩条虹”基本相同的窗帘布,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花滚及库存侵权产品,因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制造成侵权产品的依据,且销毁、没收侵权产品、设备依法应有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其明确为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作品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2万元人民币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要涉及著作权中财产权范围,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已对其人身权造成了实际的损害,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某立即停止销售印有“七彩条虹”窗帘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平某赔偿原告江苏龙达转移印花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江苏龙达转移印花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2090元(含实支费80元),财产保全费1775元(含实支费1000元),合计3865元,由被告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款汇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钱长龙

审判员黄信康

审判员袁小梁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骆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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