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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鄢陵美城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许某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鹏,河南刘鹏(略)事务所(略)。

被告鄢陵美城拆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永波、李水建河南金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某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鄢陵美城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许某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0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某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刘鹏,被告鄢陵美城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滕永波、李水建,被告许某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某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下午5时许,我到鄢陵县鼓楼市X街胥玉香家接外孙、外孙女回家。外孙朱智不在她家,我即出去找朱智。当时,鼓楼市场正在拆迁,到处是残垣断壁和建筑垃圾,我在胥玉香长子朱占彪的墙外边发现朱智和几个小孩在玩耍,我担心建筑物会倒塌、坠落出现意外,劝朱智和几个小孩离开。朱智和几个孩子离开后,我身后没有完全扒掉的山墙突然轰然倒塌,砸在我身上,致腿部多处粉碎性骨折。我随即被送往鄢陵县中医某治疗,住院37天,花医某某4万多元至今仍未康复。经查,鼓楼市场是由许某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项目,他将鼓楼市场拆除工程承包给鄢陵美城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二被告相互推诿,拒绝支付医某某。原告认为,许某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业主,应与鄢陵美城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进行二次手术或构成伤残,我保留要求二被告给付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权利。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等损失x元。

被告鄢陵美城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砸伤的原因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在多次不听劝阻的情况下在工地上擅自剔被拆除的砖时砸伤的,这是原告自己造成的,鄢陵美城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许某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鄢陵县鼓楼市场是我公司承接开发的项目,但我公司将鼓楼市场的拆迁工作承包给了鄢陵美城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签定有房屋拆迁协议及拆迁安全协议,鄢陵美城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有独立法人资格,我公司与其是一种承揽的合同关系。因此,拆迁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应有鄢陵美城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1份,证明许某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2、照片14张、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被砸伤时工地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及拍照的先后顺序情况;3、谷秀花、李红霞、张文义证人证言各一份,证人谷秀花、张文义庭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鄢陵县鼓楼市场拆迁工地被砸伤情况;4、入院通知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销货清单、鄢陵县中医某证明各一份、鄢陵县人民医某门诊收费票据4份、鄢陵县中医某病人费用清单2份、商业发票55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被告鄢陵美城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张文义、梁保新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梁保新录音一份、照片7张,证人王建新、韩叶锋出庭某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在鄢陵县鼓楼市场拆迁工地剔砖时被砸伤的。

被告许某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房屋拆迁协议、拆迁安全协议各一份,证明许某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鄢陵美城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第X组证据中的入院通知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对被告鄢陵美城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的证人张文义的庭某证言,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第X组中的书面证人证言及证人庭某证言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4张照片是原告砸伤后为保全事故现场而进行的证据保全行为,与书面证人证言及证人庭某证言证明的目的一致,即事发时,现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同时,原告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及证人庭某证言均能证实原告是在鄢陵县鼓楼市场拆迁工地被砸伤的,二被告提出照片不能反映全貌,照片上不显示拍照时间,原告是私自在鼓楼市场拆迁工地剔砖时被砸伤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第X组证据应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的销货清单,鄢陵县中医某证明、商业票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外购血白蛋白8支,每支10克,单价500元,合计4000元,与事实相符并由上述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鄢陵美城折迁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证明是购药后补开的,不能证明实际用了多少支(克)的异议不成立,对上述证据应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鄢陵美城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梁保新的书面证人证言,录音带,照片、证人王建新、韩叶峰的庭某证言经审查后认为梁保新应当出庭某述案件事实,照片、王建新、韩叶峰的庭某证言,仅能证明鼓楼市场拆迁工地摆放有被剔过的砖头及原告在2010年5月10日事故发生前在工地剔过砖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于5月10日在工地正在剔砖时被砸伤的事实,且两位证人均是鄢陵美城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提出梁保新应当出庭某述案件事实,王建新、韩叶峰与美城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异议成立,对上述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许某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拆迁协议、拆迁安全协议经审查后认为,两份协议均盖有二被告公司的印章,从协议内容看,协议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许某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无过错,原告提出许某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尽监督义务的异议与鄢陵美城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提出未与许某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述两份协议的异议均不成立,对上述两份证据应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0日下午5时许,原告进出正在拆迁的鄢陵县鼓楼市场时,没有完全拆除掉的山墙突然倒塌,将原告腿部砸伤。随后,原告被送到鄢陵县中医某住院治疗。经鄢陵县中医某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左跟骨粉碎性骨折;4、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5、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6、右手外伤;7、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37天,花医某某x.65元。鄢陵县人民医某输血费5476元,外购血白蛋白8支,每支10克,单价500元,合计4000元。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本案当中,鼓楼市场由许某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鄢陵美城折迁服务有限公司承揽该市场的拆迁工程,上述两公司双方签订有房屋拆迁协议和拆迁安全协议。原告在该拆迁工地被末完全拆除的山墙砸伤,依据协议内容许某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为一方定作人并无过失,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鄢陵美城折迁服务有限公司做为一方承揽人,对其折迁的建筑物未尽安全管理的义务,致使原告被未完全折除掉的山墙突然倒塌砸伤应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私自在被告的施工工地,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具有一定的过失,应适当减轻鄢陵美城折迁服务有限公司的侵权责任。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应对自已的行为负40%的民事责任,鄢陵美城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应负60%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时,仅对发生的医某某、护某某请求予以赔偿。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提出保留,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请求的护某某,因原告是否构成伤残未申请签定伤残等级,故护某某应暂时计算到原告出院时且为2人护某为宜。故被告鄢陵美城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医某某(x.65+2354+892+892+1338+4000)×60%=x.39元;2、护某某x.56元/365天×37天×2×60%=1748.03元,以上共计x.4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陵美城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某某、护某某共计x.42元;

二、驳回对被告许某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536元,被告鄢陵美城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葛志芳

人民陪审员牛春明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福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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