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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38岁。1991年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8年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剑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3日晚,张一X约被害人代XX说事,张一X的朋友王XX用刀将代XX的头部砍伤,之后被告人杜某某和张一X又对代XX使用暴力,杜某某将代XX的包夺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10元及证件。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代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打被害人代XX,也没有拿代XX的包和钱,个人认为是聚众斗殴或寻衅滋事,不应该认定为抢劫。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日晚,被告人杜某某和张一X、王XX在杜某某租房处喝酒。张一X与被害人代XX相约说事,后杜某某和张一X、王XX去开封市化肥厂大门口见代XX。双方见面后,王XX持刀将代XX头部砍伤。之后几人又将代XX架进附近一胡同内,对代XX实施暴力,杜某某将代XX的包夺走,并拿走包内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310元及证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代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XX、培XX、张二X证言,公(汴)鉴(法医临床)字[200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康刘伟

审判员:常君谦

人民陪审员:刘强斌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朱瑞雪

附相关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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