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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邦德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力帆轰达实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1181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邦德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五公里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炬,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苇,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力帆轰达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上桥张家湾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28岁,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平某,男,25岁,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重庆邦德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芳及晏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2月6日,邦德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德公司)以重庆力帆轰达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公司)的名义与越南(略)公司(以下简称越南公司)签订5000套摩托车散件(包括发动机)外贸合同。同年12月12日,越南公司开出收益方为力帆公司、金额为795,000.00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后邦德公司与力帆公司经协商,于2001年12月19日签订了出口代理协议,约定:力帆公司(甲方)同意邦德公司(乙方)代表甲方同越南客户进行谈判、签订合同,信用证由客户直接向甲方开立,甲方负责提供发动机产品,乙方负责车体件的生产并负责将车体运输到国外指定地点,乙方享受全部退税,乙方向甲方支付代理费;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出口手续,费用和风险乙方承担,收汇风险由乙方负责;乙方应及时,真实地开出车体件金额全额增值税发票和专用缴款书,金额需以信用证、报关金额和甲方发动机金额为依据。协议签订后,邦德公司以力帆公司名义向越南公司出口了2000套摩托车散件、力帆发动机,出口报关货物金额为42万美元。2001年12月28日,邦德公司下属北部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分公司)(供方)与力帆公司(需方)签订了三份订货合同,双方约定:由供方供给需方价值611,181.33元的摩托车车体配件,由供方把货物送到需方库房及指定地点,交货时间为2001年12月28日,供方为需方开具发票及专用缴款书。2002年1月22日,力帆公司通过银行向越南公司收取33万美元货款时,因数量、质量证书上地址和装箱单上申请人地址与信用证不符被拒付;2002年2月27日,邦德公司(甲方)与力帆公司(丙方)签订代付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欠乙方重庆涪陵进出口公司60,000.00元,甲方同意委托丙方从甲方的应收款中扣除,由丙方代付给乙方,协议从丙方收到甲方出口越南摩托车款项(指发票号为HD21-913,信用证金额为(略),000)之日起生效。2002年4月12日,北部分公司开出合计金额为735,312.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与出口代理协议另12家配套单位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一道,由邦德公司交给力帆公司,但未提供交货依据。同日,邦德公司出具248,100元收条一张,其中力帆公司直接付给邦德公司84,000元,付给出口代理协议配套单位温州市仁德摩托车配件厂42,100元和重庆北碚和平某械厂122,000元。2002年5月24日,力帆公司给邦德公司的代理出口结算清单表明,2000套摩托车散件已付款给邦德公司货款348,100元。2002年8月27日,力帆公司对出口的2000套摩托车散件办理了出口退税核销。2002年6月10日和9月10日,力帆公司与越南公司的协议中均确认,因信用证的欠款为22万美元,后力帆公司又向越南公司收到货款11万美元。2003年6月9日,力帆公司代理邦德公司出口结算明细中仍确认已付邦德货款348,100元,欠邦德货款972,480.10元,但注明越南还欠11万美元未付。现邦德公司以三份订货合同为依据,认为力帆公司只支付了货款348,100元,剩余货款387,212.82元和退税款106,620.36元久拖不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付。

一审审理中,力帆公司以出口代理协议为依据对邦德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其承担11万美元未收回的收汇风险责任,赔偿损失54,130.01元。因本诉基于订货合同,反诉基于出口代理协议,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原审法院已裁定驳回力帆公司的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邦德公司下属北部分公司虽与力帆公司签订了三份订货合同,但订货合同规定供方把货物送到需方库房及指定地点,邦德公司未提供其下属北部分公司交付货物的证据,仅仅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作为主张货款的依据,而该依据订货合同和出口代理协议均要求提供。出口代理协议不需向力帆公司交付货物(车体件),由邦德公司自己负责组织并运输到越南,力帆公司只起配合作用。从2000套摩托车散件、力帆发动机的出口报关货物单、发票、结算清单及结算明细、出口收汇核销单等证据综合考虑,可以认定邦德公司提交其下属北部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是邦德公司履行出口代理协议的义务行为,不能证明三份订货合同已经履行。此外,邦德公司确认力帆公司已付货款348,100元,在付款的时候,北部分公司尚未撤销,且2002年2月27日签订的60,000元代付款协议以收到出口越南摩托车款项(指委托代理协议款项,发票号为HD21-913,信用证金额为(略),000)之日起为生效条件,2002年4月12日力帆公司给付邦德公司248,100元货款,大部分付给了出口代理协议的配套单位,都应当认定为履行出口代理协议的付款义务。综上所述,邦德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三份订货合同已经履行,其要求力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87,212.82元和退税款106,620.36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证据相矛盾,不予支持,应当依法驳回。遂判决:驳回原告重庆邦德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9元,其他诉讼费3,300元,共计13,8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邦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我公司下属北部分公司与力帆公司之间的三份订货合同已实际履行。邦德公司与北部分公司分别在不同的工商局和税务局登记,独立经营,具有独立开具税务票据的资格。北部分公司与力帆公司签订的三份订货合同,同力帆公司与邦德公司签订的出口代理协议属不同法律关系,北部分公司之所以要向邦德公司交货,正是执行其与力帆公司之间的订货合同,按照指定的交货地点履行合同义务。北部分公司将货物交到邦德公司后,就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至于邦德公司与力帆公司怎样组织出口,与北部分公司无关。第二、税务机关为了防止骗税,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必须提供真实的购销合同,以及相关交货凭据,没有真实的交易不可能开出增值税发票和缴款书。北部分公司与力帆公司之间只做过本案三份订货合同项下唯一的一次业务。2002年4月12日,北部分公司开具九份增值税发票和缴款书时,向税务机关提交的就是本案所涉及的三份订货合同以及相关的实际交付货物的凭据,力帆公司也据此办理了出口退税,并未否认北部分公司交货行为,上诉人无需再提供交货的证据。第三、如果力帆公司只负责提供2000套发动机,由邦德公司直接组织散件并运输出口,那么力帆公司没有必要再与北部分公司签订三份订货合同,且三份订货合同签订在后,但并没有约定是履行其与邦德公司的出口代理协议,一审判决认为北部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和缴款书的行为,就是履行出口代理协议的行为,这一认定显然不符合本案订货合同履行的客观事实。第四、力帆公司与邦德公司没有单列北部分公司的货款,只是二者内部财务统计的方式,北部分公司从来没有认可,原北部分公司负责人郑克伦受邦德公司的委派,与力帆公司签订代付款协议,只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北部分公司委托邦德公司催收货款,以及邦德公司进行帐务冲抵,这些结算和收付款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北部分公司是在履行出口代理协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力帆公司给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力帆公司答辩,我司虽与邦德公司北部分公司签订了三份订货合同,但该三份订货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九份增值税发票及缴款书的供货时间在三份订货合同之前,且内容、数量、单价等都与三份订货合同的不对应,不能证明是履行的三份订货合同;九份增值税发票及缴款书实际履行的是我司与邦德公司签订的出口代理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邦德公司北部分公司提交的九份增值税发票及缴款书不能证明履行的是与力帆公司签订了三份摩托车配件订货合同,理由是:第一、三份订货合同签订时间是2001年12月28日,而邦德公司出具的证明则表明九份增值税发票及缴款书的货物的供货时间是2001年12月25日,在三份订货合同之前;第二、九份增值税发票、缴款书的内容与三份订货合同的内容不完全一致,九份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73万余元,而三份订货合同总金额只有61万余元;第三、北部分公司与力帆公司签订的三份订货合同属国内贸易,而北部分公司提交的九份税收缴款书却是“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且邦德公司与力帆公司之间又存在摩托车配件的出口代理关系;第四、一审中邦德公司提供的结算明细表及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力帆公司已付货款348,100元,但结算明细及结算清单上的抬头及内容均表明双方是就出口代理进行的结算;第五、邦德公司与力帆公司签订的出口代理协议约定,由邦德公司组织并运输货物,力帆公司只起配合作用,从实际出口的2000套摩托车散件、出口报关货物单、发票、出口收汇核销单等证据表明,邦德公司为履行其与力帆公司之间的出口代理协议,组织了十几个厂家的货物并发运至越南,邦德公司不出具相关发票和缴款书,而由提供货物的厂家向力帆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和出口专用缴款书;综上,北部分公司的九份增值税发票及专用缴款书的这批货物的供货时间与邦德公司与力帆公司间的出口代理协议相吻合,且都是摩托车散件,故可以认定北部分公司供的该批货物系邦德公司用于履行其与力帆公司之间的出口代理协议的。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邦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9元,其他诉讼费1,650元,共计12,159元,由上诉人重庆邦德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胥庆

代理审判员叶芳

代理审判员晏芳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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