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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辩护人戚某某,河南明辨(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0)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告人、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史某甲在其五金交电门市部北,用菜刀将与其曾发生纠纷的邻居李某头部连砍四刀,李某己头部砍一刀,经(略)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李某己的损伤,均属轻伤。被告人史某甲在刀被夺下后,到(略)公安局化河乡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史某甲的投案供述、被害人李某戊陈某、被害人李某己的陈某、证人史某乙、李某丙、陈某某、史某丁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略)公安局法医鉴定书、驻马店市精神病院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票据、治疗票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史某甲犯罪未遂,且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史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贴费共计人民币4620.83元。被告人史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贴费共计人民币6961.4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人作案使用的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史某甲上诉称:有投案自首情节,一审法院量刑重;愿意赔偿二被害人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史某甲的家属与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有上诉人史某甲家属自愿与原告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的谅解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史某甲系犯罪未遂,且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史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上诉人史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上诉人史某甲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0)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及第一项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2010)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万廷

审判员胡体兵

审判员胡江涛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东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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