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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诉被告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女。

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程某诉被告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被告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1996年5月,原、被告相识后,在原光山县X乡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婚后第三天,因家庭琐事,被告就将原告打伤住院。出院后原告独自在郑州务工,而被告也到广东珠海做生意,在这期间,被告又与其她女人同居生活并生一男孩,现由被告的父母抚养。家庭财产除在诚信小区有一套住房处,另有被告在广东珠海公司的资产,为此依法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

被告占某某辩称:①同意离婚。②女儿占某巧13岁了,我尊重女儿的权利,她选择同谁一起生活就同谁一起生活。③我同程某婚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根本没有共同财产;诚信小区一套房产是父母购置的与我俩无关。④原告诉称我与她人同居生一男孩,纯属编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事。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念在夫妻一场,我愿意给予经济帮助,但不是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占某某于1996年5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占某巧。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原告程某到郑州打工,被告占某某到广东珠海做生意,婚生女儿由其爷爷奶奶在家抚养,这期间二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案在审理过程某,原、被告婚生女儿占某巧书面要求,为了不影响自己的学习,要求和父亲一块生活。原告提供有外借款4万元,用于家庭在县东城诚信小区购房用,但被告占某某否认这一事实,称所购买的住房系父亲占某国所购买,并向本院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件。

上述事实,有双方结婚登记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占××申请要求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材料经质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占某某经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孩,本应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婚后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导致二人长期分居,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已丧失夫妻感情基础,无和好诚意,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尊重和支持。由于原、被告婚生女儿占某巧未成年,书面要求愿随其父一块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和健康成长,其父亲也表示愿意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对此选择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婚后借款用于购房,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被告又予以否认,故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如原告有充分确实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称被告在广东珠海开公司有财产,因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在诉讼中称被告又与她人同居生活,并生一男孩,虽然提供有女儿占某巧的日记,并经当庭占某巧佐证,因占某巧年龄尚小,无民事行为能力,故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居无定所,又无稳定的经济收入,被告又愿意给予一定的补偿,根据本案案情,本着公平原则,酌定被告补偿原告1.5万元生活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占某巧由被告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程某对占某巧享有探视权,探视时间和方式自行商定。

三、被告占某某给付原告程某生活补偿款1.5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齐。

四、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陈钢

审判员方明星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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