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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苏某某、郑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罗登富,河南天时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苏某某,男。

被告郑某乙,女。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苏某某、郑某乙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0年6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之委托代理人罗登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2日22时57分,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豫x重型自卸车行至311国道x+x处时,与古金科驾驶的鲁x轿车相撞受伤致残,许昌县交警队认定古金科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原、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达成协议,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故要求被告苏某某、郑某乙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72元。后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06元。

被告苏某某、郑某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庭审后辩称,庭审原告述称都属实,但是我们已经支付原告x元,依法赔偿的数额应当扣除我们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费用。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协议书1份;3、郑某甲驾驶证1份;4、收到条3份;5、郑某甲从业资格证1份。6、证人刘要会、王留木当出庭作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郑某甲受被告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有过错。第二组:1、判决书及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郑某甲受到损害的事实、原因、程度、支出费用。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12日22时57分,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豫x重型自卸车行至311国道x+x处时,与古金科驾驶的鲁x轿车相撞受伤致残,此次经许昌县交警队认定古金科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已经(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郑某甲应得赔偿金额为x.06元。由古金科驾驶的鲁x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甲各项损失x元。原、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苏某某保证乙方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2、治疗终结后,给予适当的补偿;3、住院期间护理费苏某某给予适当补偿。被告苏某某支付原告郑某甲费用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郑某乙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0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郑某甲受雇于被告苏某某、郑某乙。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某甲在此事故中存在有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妥。该事故已经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应得赔偿金额为x.06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甲各项损失x元。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故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金额为x.2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25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1600元,被告苏某某、郑某乙负担2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某波

审判员葛志芳

审判员李暴动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温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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