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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程某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1973年5月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廖树桐,系河南全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程某,女,1975年4月生,汉族,市民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程某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廖树桐、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双方于1995年在郑州打工时相识后回淮滨开始同居,1998年生长女胡某;2006年生次女胡某。刚开始二人感情尚好,但随着日长月久,双方感情出现不和谐,经常吵闹,家无宁日,双方均感到非常痛苦,为解除这痛苦生活,特向法院诉求依法裁决。

被告程某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告以抚养权起诉不对,办有结婚证。且原告有外遇。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将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95年同在郑州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1998年7月生长女胡某;2006年5月生次女胡某。双方共同生活十多年,关系尚好。2009年底,原告接交其她女性朋友并有爱暖关系后,双方即产生矛盾和纠纷,经常吵闹,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双方于2010年6月2日分居至今。共有两间平房带院一处。饭店投资3万元及部分存款。无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抚养非婚生二女系原、被告的责任和义务。被告称有结婚证件,在法庭限定时间内未提供,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两间平房带院房产一处,原告当庭放弃,归被告所有,且被告接受,本院予以认定。共同投资饭店,胡某某在经营,仍归胡某某经营较合适,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某抚养长女胡某;程某抚养次女胡某。互不负担小孩抚养费。

二、两间平房带院房产一处归程某所有;共同投资经营的饭店,由胡某某经营。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胜明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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