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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0年5月5日早晨9点左右,被告手掂瓦刀拦路问原告要钱,遭其拒绝,被告便砍其一刀,将原告头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进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近4000元。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750元、生活补助费600元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x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的损伤是攻击被告时自己造成的,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一村X村民,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积怨。2010年5月5日早晨,在被告韩某某家门口的路上,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造成宋某某头部受伤,经确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宋某某受伤后经确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455.8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新安店派出所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某因与原告宋某某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将原告打伤,是引起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韩某某应承担纠纷的主要责任,对于宋某某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宋某某在处理纠纷时遇事不冷静,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宋某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医疗费3455.85元、误工费160元(8天×20元=160元)、护理费160元(8天×20元=160元)、伙食补助费80元(8天×10元=80元)、以上共计3855.85元;被告韩某某应承担80%的责任即3084.68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084.68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娟

审判员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曹卫勤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易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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