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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日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兴华经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漯河市日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阎某乙及原审第三人麦某某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日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玫瑰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兴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孟南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阎某甲,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漯河市日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孟南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阎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麦某某,男,38岁。

中山市日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日康)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兴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原审被告漯河市日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日康)、阎某乙及原审第三人麦某某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山日康的委托代理人吴子雄,被上诉人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彪,原审被告漯河日康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原审被告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田新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9日,中山日康公司(甲方)与阎某乙(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双方本着互惠互利长期合作的原则,就明确双方在开办经营漯河日康决定中的权利义务,经协商特订本协议条款,供双方严格执行及遵守。第一条资金投入:中山日康公司提供“夏宝”、“日康”商标为有偿使用。合作期满或终止合作时中山日康公司收回,阎某乙不能以任何方式使用中山日康公司的“夏宝”、“日康”商标。中山日康公司负责现有设备的投入,具体投入设备数量和名称如下:不锈钢缸6个……,以上新旧设备及商标使用权共折合人民币50万元,作为中山日康公司投入该厂的股金。第二条:阎某乙于设备运达日即投入资金人民币50万元,作为漯河日康厂部分设备建设资金的股金。第三条:阎某乙无条件投入人民币50万元作为漯河日康的启动资金,可分为两期投入;首期30万元于11月1日前投入,余额20万元于投产前30天汇入漯河日康,漯河日康在两年内必须无条件返还50万元给阎某乙。第四条股权:由中山日康、阎某乙各自享有漯河日康财产的50%股权,包括自建厂房,生活设备、生产办公、生活设施原料、流动资金、应收款、应付款等,以及厂部经营过程中的增值或增加投资部分。如经营出现亏损,按各自50%的比例共担。第七条费用的开支:在经营销售中所必须进行的有关活动,人事关系费用的开支必须经甲乙双方同意签字后由漯河日康承担。第十三条利润分配:在确保生产资金能正常周转情况下按月返还利润,如因客观情况造成的亏损以及需增加投资的,则由双方按股权共同出资。第十六条合作期限、解散及处分: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5年,在合作期间任何一方不得退股或对外转让自己的股权。否则,另外一方有权取消对方的所有股权并享有对方股权。合作期限届满,如双方同意继续合作,需于协议届满前一个月另行签订合约。如双方不同意继续合作或不能达成新的合作协议,则应解散。第十七条解散时厂所有的财产双方按股份比例分配:一方按当时资产金额开价转让给另一方,另一方有权收购所有股权,若另一方放弃收购,则由开价方按所开价的金额承付给对方。

2000年10月8日,阎某乙与其父亲阎某卿一起申请成立漯河日康公司,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其中阎某卿出资50万元,占25%出资比例;阎某乙出资150万元,占75%的出资比例。同月13日漯河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认定至同月12日漯河日康已收到股东阎某乙、阎某卿投入的资本200万元。漯河日康的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录均载明其股东为阎某乙与阎某卿。2001年5月30日,中山日康代表麦某某与漯河日康代表阎某乙共同签字确认:漯河日康与中山日康均等投资各x.35元。

2002年7月9日,兴华公司与漯河日康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出租方兴华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租赁方漯河日康(以下简称乙方),双方本着互惠互利,诚信合作原则,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厂房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在漯河市孟南工业区X路X号兴建的厂房以有偿使用的方式租赁给乙方……三、厂房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中途双方不得转租或转让……协议到期后,乙方所投入的基础设施有乙方自行处理。四、厂房面积及租金计算日期:1、奶饮料主厂房面积2242.17平方米。2、锅炉房、配电房、机修房面积122.52平方米。3、压盖房面积45平方米,以上三项共计2409.69平方米,租金从2001年3月25日计算。4、办公楼面积1014.9平方米,租金从2001年7月25日计算。5、纯水车间面积1118.62平方米,租金从2002年4月25日计算。五、房屋租金按每平方米/月陆元计算,每年12月份前向甲方支付下年租金。以上车间、仓库、办公楼等租用面积共计4543.21平方米,若再租用其他场地另行协商……。该协议中,中山日康代表麦某某与阎某乙共同代表漯河日康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按协议履行义务,并称被告漯河日康一直未支付租赁费,五年共拖欠租赁费x.86元。

2005年9月22日,中山日康以联营合同纠纷向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要求漯河日康、阎某卿、阎某乙支付中山日康合作期间的资产的50%即x.86元及存款的50%即120万元,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依据该案原告中山日康的申请对漯河日康的全部资产予以查封。

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8月19日中山日康与阎某乙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中山日康与阎某乙共同出资组建新的经济实体即漯河日康,双方共同经营,共负盈亏。该协议第四条规定:由中山日康、阎某乙各自享有漯河日康财产的50%的股权,如经营出现亏损,按各自50%的比例共担。但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合作形式上并未完全按该协议履行,2000年10月8日阎某乙与阎某卿共同出资200万元组建成立漯河日康。合作主体已由中山日康与阎某乙实际改为中山日康与漯河日康。其他合作内容仍然按《合作协议书》履行。在投资比例方面,中山日康和漯河日康双方均等出资各x.35元,中山日康派出人员参与漯河日康的生产管理及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2002年7月9日原告兴华公司(甲方)与被告漯河日康公司(乙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该协议由中山日康代表麦某某与漯河日康法人阎某乙共同代表漯河日康签字,说明当时中山日康及阎某乙对漯河日康租赁兴华公司的厂房的事实并无异议。并且中山日康在与漯河日康联营生产期间一直租赁该厂房。因此对被告中山日康辩称的漯河日康与中山日康均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缔结协议的双方是漯河日康与兴华公司,中山日康与兴华公司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兴华公司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权。两证证明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归兴华公司所有,具有排他性权利。中山日康与漯河日康联营合作期间租用了原告的厂房及土地,且双方的权利义务在租赁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虽然兴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阎某甲与漯河日康股东阎某卿、阎某乙是亲属关系,但三人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注册成立漯河日康过程中,阎某卿、阎某乙根据投资比例分别享有25%和75%的股权,阎某甲是兴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证据证明其在漯河日康享有股权,无法证明其三人财产混同。原告兴华公司拥有依据《厂房租赁协议》向被告方追偿租金的权利。

原告兴华公司主张二被告联营合作期间共拖欠租赁费x.86元。其中奶饮料厂房2242.17m2×6元×57个月计x.14元,锅炉房、配电房、机修房122.52m2×6元×57个月计x.84元。压盖房45m2×6元×57个月计x元。办公楼X.9m2×6元×53个月计x.2元。纯水车间1118.62m2×6元×44个月计x.68元。上述合计共x.86元,对此被告漯河日康法定代表人阎某乙予以认可,被告中山日康称2005年5月25日的《资产负债表》没有反映欠任何场地租赁费用。以此来证明不欠原告厂房租赁费。因《资产负债表》是漯河日康内部帐目,该帐目是由被告单方制作的,且该证据是间接证据,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形成链条,才能证明案件事实,但该证据属于孤证,证明效力不足以对抗原告的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厂房租赁关系事实存在,被告方应按厂房租赁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清付租赁费。

中山日康主张,原告兴华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原告称经常向被告催要,并提供2006年3月3日漯河日康向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且被告漯河日康阎某乙也认可原告经常向其催要租赁费,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随原告的每次主张权利而中断,因此对被告中山日康以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为由进行抗辩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漯河日康与中山日康之间是联营合作关系,根据合作协议第四条规定,双方各自享有漯河日康财产权的50%,如经营出现亏损,按各自50%的比例共担,因此中山日康与漯河日康各承担原告兴华公司租赁费的50%,即x.93元。被告阎某乙是漯河日康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麦某某是中山日康驻派漯河日康的代表,分别代表漯河日康与中山日康行使权利,其行为结果分别由漯河日康和中山日康承担,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市日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日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兴华经贸有限公司厂房租赁费x.86元。二被告按各自的股份比例各承担50%即x.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x元,被告漯河市日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中山市日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各承担8880元。

一审宣判后,中山日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缔结租赁协议的双方是兴华公司与漯河日康,中山日康没有参与上述任何协议签定。漯河日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中山日康也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单位。企业法人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根本没有与兴华公司缔结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根据漯河日康提供的报表,证明漯河日康根本没有欠被上诉人的租赁费。3、本案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阎某甲与原审被告阎某乙是同胞兄妹,是他们之间编造的假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漯河日康与中山日康合作协议已于2005年解除,双方债务已清理完,不存在外债问题,且在帐目中未显示,因此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5、漯河日康于2000年10月8日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有漯河日康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况且上诉人与漯河日康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于2005年8月19日终止,双方已于2005年9月15日签订了《企业资产结算协议书》进行了结算。6、被上诉人兴华公司的诉求已超过法定时效。漯河日康与兴华公司于2002年7月9日签定租赁协议,约定每年12月份前支付下年租金,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为一年,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法定时效。

被上诉人兴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是:兴华公司向漯河日康多次催要租金,漯河日康因全部资产都被中山市第一法院查封,生产经营陷入困境,无力向兴华公司支付租金。中山日康既然和阎某乙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本案中的x.86元的债务又产生在双方合作期间,按照合同约定,中山日康和漯河日康就应各自承担50%即x.93元。中山日康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推翻本案x.86元租金债务存在的事实。《资产负债表》不能证实本案x.86元的租金债务不存在。《资产负债表》系中山日康与麦某雄恶意串通,共同伪造;《企业资产结算协议书》根本不显示漯河日康的负债,对漯河日康负债的处理无任何记载。兴华公司经常向漯河日康主张清偿租金,故诉讼诉求因中断而不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漯河日康及阎某乙的答辩意见和理由与被上诉人兴华公司答辩意见和理由相同。

原审第三人麦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相同外,另查明:中山市中级法院(2009)中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载明:“关于漯河日康公司印章保管、使用问题,中山日康公司称:虽然《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公司公章由中山日康公司委派的人保管但是实际上所有的印章都是由阎某乙一方保管,中山日康公司委派驻漯河日康公司的代表是赵柏政。中山日康公司并提供阎某乙与其妻田卫红于2005年9月13日至14日住宿中山的“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及中山小榄菊城假期客贷部“证明”:阎某乙夫妇于15日在该公司购买了深圳至郑州的两张机票及相应票号。间接证明阎某乙夫妇2005年9月15日在中山日康公司签订了《企业资产结算协议书》。漯河日康公司阎某乙、阎某卿称:中山日康公司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漯河日康公司财务专用章由中山日康公司的麦某雄和其老公赵X政保管的。他们两人都是中山日康公司的人,赵X政的私章都是由麦某雄保管的。企业的行政公章,是由赵X政保管的,但是为了公司的运作的需要交回给漯河日康公司来使用,但是在麦某雄走了以后,其没有把财务专用章交还给漯河日康公司。双方对联营期间由哪一方实际保管漯河日康公司公章及是否存在移交公章一节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而在相关案件中,阎某乙、漯河日康公司等提交的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文书中均使用漯河日康公司印章”。经查,该处所指“漯河日康公司印章”是漯河日康公司的行政印章。

还查明:阎某乙称与其妻田卫红于2005年9月15日前往中山与中山日康,达成的企业资产结算协议,有其本人的签名,但是中山日康向法院提交的《企业资产结算协议书》没有闫红伟的签名,仅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企业资产负债表》,也仅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却没有漯河日康法定代表人和会计的签名。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山日康是否应当清偿本案诉争的合作经营期间的租金。

根据2000年8月19日,中山日康公司(甲方)与阎某乙(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后演变为由中山日康、漯河日康对于经营中出现的亏损,按各自50%的比例共担。2002年7月9日兴华公司(甲方)与漯河日康(乙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该协议由中山日康代表麦某某与漯河日康法定代表人阎某乙共同代表漯河日康签字,说明当时中山日康及阎某乙对漯河日康租赁兴华公司的厂房的事实并无异议。并且中山日康在与漯河日康联营生产期间至今一直租赁该厂房。中山日康与漯河日康联营合作期间租用了兴华公司的厂房及土地,且双方的权利义务在租赁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虽然兴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阎某甲与漯河日康股东阎某卿、阎某乙是亲属关系,但三人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注册成立漯河日康过程中,阎某卿、阎某乙根据投资比例分别享有25%和75%的股权,阎某甲是兴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证据证明其在漯河日康享有股权,无法证明其三人财产混同。故兴华公司拥有依据《厂房租赁协议》追偿租金的权利。2005年9月22日,中山日康以联营合同纠纷向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中山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山日康的申请已对漯河日康的全部资产予以查封。漯河日康和中山日康故应对合作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上诉人认为应由漯河日康对于合作经营期间的外债承担清偿责任不合乎《合作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中山日康和漯河日康应共同偿还拖欠兴华公司的房租,并按比例各自承担租金的50%即x.93元。中山市中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明确认定,“双方对联营期间由哪一方实际保管漯河日康公司公章及是否存在移交公章一节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依据在相关案件中,阎某乙、漯河日康公司等提交的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文书中均使用漯河日康公司行政印章,不能必然得出漯河日康掌管财务专用章的结论。既然闫红伟专程去中山市与中山日康签订《企业资产结算协议书》,应当有阎某乙的签名,却仅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而无其本人签名,故阎某乙辩称对于《企业资产结算协议书》是掌管财务专用章的中山公司单方所制作的理由符合常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但是并非可以对抗对方当事人的一切证据。因此,中山日康依据《企业资产结算协议书》和没有漯河日康法定代表人和会计签字的《资产负债表》,而主张不应向兴华经贸清偿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兴华公司经常向漯河日康主张清偿租金,故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中山日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日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谌宏民

审判员曹志刚

审判员寇文启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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