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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四人诉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原告:刘某某,男。

原告:郑某,男。

原告:温某某,男。

被告: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第三人:李某某,男。

第三人:崔某某,男。

第三人:杨某某,男,。

第三人:贺某某,男。

第三人:王某乙,男。

第三人:邓某某,男。

第三人: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河南翔宇煤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白杨某西马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现变更为谢崇旺)

原告王某甲四人诉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刘某某、郑某、温某某的代理人,被告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李某某、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贺某某、王某乙、邓某某、河南金源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2005年煤矿整合资源的政策,白杨某西马村五矿和西马村X组建了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五矿股东为王某甲、刘某某、郑某、温某某,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六矿股东为李某某、杨某某,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2008年9月5日李某某与崔某某私刻五矿公章,向宜阳县工商局出具虚假文件,在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骗取登记,把原告的40%股权全部侵占,登记为李某某占35%,崔某某占65%,并于2009年7月14日又将其股份转让给贺某某、王某乙、邓某某三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

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李某某、崔某某注册登记时向被告宜阳县工商局提交的《变更申请》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加盖有被告宜阳县工商局的公章;2、在宜阳县公安局存档的宜阳县白杨某西马村五矿的印章刻制申请表;3、2005年11月5日《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章程》;4、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档案材料23页。

被告辩称:我局对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是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得当,并且已经尽到了法定审查义务,原告要求撤销此登记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其为金源煤业有限公司办理工商登记的复印卷宗材料:(1)开业登记审核表,(2)开业登记申请表,(3)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通知书,(4)公司章程,(5)验资报告,(6)股东履历表,(7)监事会情况表,(8)租赁协议,(9)工商所初审调查表,(10)采矿许可证,(1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2)宜阳县煤炭局“宜阳县资源整合情况汇总表”。

第三人李某某、崔某某述称:金源煤业有限公司是我们二人新设立的公司,其中并未包含原西马矿的任何资产,工商局的批准登记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某某述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持异议。虽然我委托李某某去工商局注册,但他侵占五矿股权的事我并不知道,另外工商局提交的2008年《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章程》并未经五矿和六矿全体股东同意,原五矿六矿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也是在宜阳县工商局审办的,档案都在工商局,所以工商局应该知道全体股东的情况。

第三人:贺某某、王某乙、邓某某、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述称:工商局的登记程序正当,合法有效,我们的股权转让也是完全合法有据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3日,根据上级政府关于煤矿资源整合的政策,宜阳县白杨某西马村五矿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与白杨某西马村六矿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共同签订了煤矿资源整合协议,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协议约定:自愿整合为一个矿井,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新整合矿井名称为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2005年11月7日,金源煤业有限公司与宜阳县白杨某西马村五矿和白杨某西马村六矿签订采矿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五矿、六矿将采矿权转让给金源煤业有限公司。2005年12月7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注销了白杨某西马村五矿和白杨某西马村六矿的采矿许可证,证号分别为:x、x,并于同日下发了《省国土资源厅限期履行资源整合后有关手续通知书》,批准了金源煤业有限公司资源整合后的采矿许可证,证号为:x,有效期为2005年12月7日至2006年12月7日。2008年9月19日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了(宜工商)名称预核私字(2008)第X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为“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李某某350万元,占35%的股份:崔某某650万元,占65%的股份。2008年9月26日被告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x,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在申请注册登记时,还同时提交了五矿和六矿共同出具的变更申请,但所加盖的五矿公章与公安部门批准的五矿公章不符,而被告未对此作出程序上的审查。2009年7月15日,公司股东由李某某、崔某某变更为贺某某、王某乙、邓某某,出资情况由李某某350万元、崔某某650万元变更为贺某某450万元、王某乙400万元、邓某某15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李某某变更为高某某。2010年4月27日,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变更为谢崇旺,股东及出资情况变更为贺某某300万、王某乙190、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510万,管理人员也由崔某某、李某某变更为谢崇旺、苏仁禄、余耀峰、贺某某、王某乙、张义杰、何振伟、高某生。2010年9月28日,企业名称由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翔宇煤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工商登记机关准予注册登记时,应当索要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相关材料,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辩,履行审核义务。被告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为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申请人索要煤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在申请人未提交上述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即核准登记,属于依据不足。申请人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的材料,第三人李某某、崔某某提交的《变更申请》上加盖的公章“宜阳县白杨某西马村五矿”与原告提交的宜阳县公安局印章刻制申请表上的公章“宜阳县白杨某西马村五矿”明显不一致,属于骗取登记。被告宜阳县工商局明知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属于新设合并,在其新登记的股东中没有五矿原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宜阳县工商局应当告知五矿原股东对股权权益进行申辩,疏于履行告知义务,也是造成本案登记失误的原因之一。故原告及部分第三人以此要求撤销被告宜阳县工商局对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8年9月26日对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志高

审判员高某芬

审判员范聚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玮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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