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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屈某某与狄某甲、狄某乙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狄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狄某乙,男。

上诉人屈某某为与狄某甲、狄某乙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狄某甲、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20日下午,狄某甲、狄某乙之父狄某义付费到屈某某开办的浴池洗澡,狄某义年纪已达81岁,而无人陪同。洗澡中狄某义因调试不当致水温过高,狄某义被烫伤。狄某义回到家中,狄某甲、狄某乙得知情况后,急忙将狄某义送往大王镇卫生院,医生查看伤情后认为伤势太重通知立即转院,狄某甲、狄某乙便将狄某义转至灵宝市中医院抢救治疗。次日,灵宝市中医院诊断证明认为:1、狄某义沸水烫伤;2、烧伤休克;3、急性肾功能衰竭。医生认为病情太重下了病危通知书,同时建议立即转院,狄某甲、狄某乙便又将狄某义送往黄某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该院2009年3月25日出具诊断证明,认为狄某义烧伤面积30%,属重度烧伤,引起急性肾功能衰竭,给予抗休克、补液治疗。2009年4月5日狄某义治疗无效死亡。2009年3月,狄某甲、狄某乙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屈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77元。

原审认为:狄某甲、狄某乙之父狄某义年纪已高达81周岁,去屈某某处洗澡时,理应有监护人陪同照顾,在洗澡过程中,由于屈某某经营的澡堂热水、凉水分开,水温需个人调试,因受害者本人将浴盆中水温调的过高,引起狄某义被烫伤导致其治疗无效死亡,对此狄某甲、狄某乙应负主要责任;屈某某作为澡堂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设施环境,而屈某某提供热水温度过高,亦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能及时提醒或有效照顾狄某义,致使狄某义被烫伤死亡,屈某某在经营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于2009年9月29日判决:屈某某赔偿狄某甲、狄某乙x.55元。(其中医疗费x.77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77元。屈某某承担其中20%计x.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狄某甲、狄某乙负担440元,屈某某负担110元。

宣判后,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狄某义2009年3月20日下午两点在上诉人处洗澡;二、狄某义死亡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四、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狄某甲、狄某乙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狄某甲、狄某乙之父狄某义在屈某某开办的浴池洗澡过程中被烫伤,经治疗无效死亡,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作为狄某义本人,年事已高,在去洗澡时理应有其监护人陪同照顾,因其调试不当,水温过高,致事故发生,狄某义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屈某某作为澡堂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要求的设施,而其提供的热水温度过高,亦未采取相应有效的防范措施,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屈某某作为浴池的经营者,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划分适当,应予维持,屈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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