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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张某某与褚某某、崔某、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669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褚某某,男,33岁,汉族,司机。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贤树德,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褚某某、崔某、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荣强、被告崔某、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贤树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8月25日5时50分,被告褚某某驾驶黑x、黑x挂大货车,由齐齐哈尔拉货去徐州市途中,行至事故地,会车躲让时,货物固定不牢,散落车外,同我驾驶的蒙x大货车相撞,致使我受伤,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褚某某是被告雇佣的司机,我于2008年7月4日以前发生的费用已先行判决,2008年7月4日以后我在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284天,花医疗费x.48元,2008年5月25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张某某此次外伤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目前状态达八级伤残程度,所致肠破裂修补术后达十级伤残程度;2、张某某此次外伤后目前状态需大部分护理依赖;3、张某某此次外伤还需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用大约需人民币1.6万元人民币;4、张某某治疗左侧肢体骨髓炎,目前可预见治疗费用大约需人民币6万元。我保留定残后护理费和伤残等级变化增加的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上调的诉讼权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2008年7月4日以后医疗费x.53元、误工费x.23元、护理费x.48元、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32%=x.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5÷2×32%=8661.60元、交通费3822.50元、住宿费930元、取内固定物手术费x元、骨髓炎继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人民币x.74元。

被告崔某辩称,原告说的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都对,对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的车挂靠在齐齐哈尔市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请求中的取内物固定物的费用、骨髓炎继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原告取内物固定物两次,每次2000元,计4000元,骨髓炎继续治疗费应该按实际发生的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括在伤残赔偿金内了,不应该单列,对其他请求无异议。

被告齐齐哈尔顺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车主是崔某,2006年1月17日崔某将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公司每年收1000元服务费,并为该车提供代缴税费服务。对原告请求中的取内物固定物的费用、骨髓炎继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原告取内物固定物两次,每次2000元,计4000元,骨髓炎继续治疗费应该按实际发生的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括在伤残赔偿金内了,不应该单列,对其他请求无异议。

被告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某是黑x货车的车主,被告褚某某是被告崔某雇用的司机,2007年1月17日被告崔某将该车挂靠在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每年收取1000元服务费,并为该车代缴税费等服务。2007年8月25日5时50分,被告褚某某驾驶黑x货车、黑x挂大货车,由齐齐哈尔市拉货去徐州市途中,行至事故地,会车躲让时,货物固定不牢,散落车外,同张某某驾驶的蒙x号大货车相撞,被告张某某受伤。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此事故无责。原告于2008年7月4日以前发生的费用已先行判决,2008年7月5日原告在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284天,花医疗费x.48元,2008年5月25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张某某此次外伤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目前状态达八级伤残程度,所致肠破裂修补术后达十级伤残程度;2、张某某此次外伤后目前状态需大部分护理依赖;3、张某某此次外伤还需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用大约需人民币1.6万元人民币;4、张某某治疗左侧肢体骨髓炎,目前可预见治疗费用大约需人民币6万元。原告张某某是非农业户口,有一个女儿张致毓,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与妻子徐晓华共同抚养。原告保留定残后护理费和伤残等级变化增加的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上调的诉讼权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2008年7月4日以后医疗费x.53元、误工费x.23元、护理费x.48、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32%=x.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20年×5÷2=8661.60元、交通费3822.50元、住宿费930元、取内固定物手术费x元、骨髓炎继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人民币x.74元。被告崔某和被告齐齐哈尔顺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取内物固定物的费用、骨髓炎继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原告取内物固定物两次,每次2000元,计4000元,骨髓炎继续治疗费应该按实际发生的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括在伤残赔偿金内了,不应该单列,不要求重新鉴定。对其他请求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褚某某驾驶的车辆中的货物因固定不牢而散落车外,将原告张某某致伤,被告褚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2008年7月4日以后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褚某某应该予以赔偿。被告褚某某系被告崔某的雇佣人员,被告崔某是雇主,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崔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公

司,且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收益,因此,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与被告崔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取内物固定物的费用、骨髓炎继续治疗费辩解,但其未提出重新鉴定,因此本院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53元,误工费81.01元×323天=x.23元,护理费52.47元×284天=

x.48元,伙食补助费40元×284天=x元,营养费40元×284天=x元,交通费3822.5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32%=x.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5÷2×32%=8661.60元、住宿费930元、取内固定物手术费x元共、骨髓炎继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人民币x.7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国安

代理审判员常立彬

代理审判员杨德文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魏庆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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