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丁某乙,男,39岁,汉族,农民。
被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齐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某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国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淑芹,被告齐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2009年4月27日,我给我二姨崔淑芹看家,发现三被告毁我二姨家前面的承包地,我去问为什么毁地,被告齐某某上来一嘴巴将我打倒在地,李某军拽起我再打,然后李某丙上来又打,李某丁某李某丙还往我嘴里塞土,我挣脱跑回屋,我二姨回来后,也被三被告打,我要上前拉架,又被李某丙打倒,起不来了。当日到长岭县医院,在门诊治疗2天,转入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头及腰部外伤,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982.40元,护理费680.68元,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人民币5603.08元。
被告齐某某辩称,原告说的打架时间和地点对,原告种我家地,我才去种原告家的地。我到原告地还没种呢,丁某甲就来了,他不让种,他打我一拳,打在他脸上,打脸哪侧记不清了,我也打他一拳,原告回到崔淑芹家,过一会,崔淑芹来了,我和崔淑芹就打起来了,这时原告用拳脚打我,后来李某丙来拉架,他拉崔淑芹了,拉完之后就都回家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和我父母去看我家的地,看见崔淑芹和她丈夫在我家地里种地,我和崔淑芹的丈夫说,老爷你不能种我家地,这地是买我二爷的,崔淑芹丈夫说,我就种了,有能耐你种我家地,然后我们就去种他家地了。我们到原告家地头,丁某甲来了,不让种,我妈说不是你家地,丁某甲就来打我妈了,我妈也打他了,之后丁某甲就去找崔淑芹了,崔淑芹来后,她和我又打起来了,把我妈打倒了,我刚要上去拉架,丁某甲从后面上来搂住我的脖子,把我摔倒了,然后又去打我妈了,这时我去拉架,我把她们拉开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李某丁某称,原告说的打架时间和地点对,因为原告上我家地里种地,所以我去种原告家的地,我破了俩根茬,又在地里转了两圈,丁某甲来后和齐某某打起来,之后又把崔淑芹找来,齐某某和崔淑芹、丁某甲又打起来,她们打架的时候我没下车,我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崔淑芹和邵洪伟是夫妻关系,邵洪忱是原告的大伯哥。邵洪忱的承包地转包给李某丁某,邵洪忱因承包地与李某丁某生纠纷,2009年4月27日上午7点多钟,原告和邵洪伟、邵洪忱去种已经转包给李某丁某承包地,李某丁某现后就去种邵洪伟的承包地,原告给崔淑芹看家,发现后,去问三被告为什么种崔淑芹家的地,原告先和齐某某吵吵一会,双方互相厮打在一起,齐某某用拳头打原告的脸部两下子,之后,原告把崔学芝找来,齐某某和原告、崔淑芹又相互厮打在一起,李某丙也上去撕巴了,李某丙上去拽住原告的衣服问“你打我妈妈干啥”,他把原告摔倒在地上,有拳头打原告的脸和头部。当日到长岭县医院,在门诊治疗2天,转入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头及腰部外伤,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982.4元,护理费680.68,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人民币5603.08元。原告李某丁某致伤其身体,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
上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承包地发生纠纷,应该找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双方不应大打出手,致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对此,被告齐某某应、李某丙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交通费收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某甲的医疗费2982.41元,护理费55.44元×12天=665.28元,伙食补助费50元×12天=600元,合计人民币4247.69元,被告齐某某、李某丙共同赔偿2973.3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齐某某和李某丙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国安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魏庆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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