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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确山县新安店镇阚庄村张梅庄村民组与被告姜某丁、姜某丙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确山县X镇X村张梅庄村X组。

负责人张某甲,男,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略)事务所(略)。

被告姜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姜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尤娟,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红耀,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原告确山县X镇X村张梅庄村X组(以下简称张梅庄村X组)与被告姜某丁、姜某丙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并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梅庄村X组诉称,1992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1997年8月30日又对合同进行了补充,以每年1500元的价格由二被告承包了原告所有的荒山,承包期至2024年止。合同约定被告必须于1998年把荒山绿化完毕否则原告将收回荒山,同时被告负有种植果树的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拒不把荒山绿化完毕,造成大片荒山荒芜、果树未种植一棵,严重影响原告的预期利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并返还荒山。

经审理查明:张梅庄村X组与姜某丙、姜某丁于1992年11月14日签订《承包荒山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将张梅庄村X组的荒山承包给姜某丙、姜某丁,每年承包费为1500元,承包期至2024年10月31日止。1997年8月30日,因双方有争议,经村委调解,双方以《关于张梅庄村X组和姜某丙承包荒山合同纠纷的处理意见》对合同进行了进一步完善,约定1998年前姜某丙、姜某丁必须把荒山绿化完毕,否则张梅庄村X组收回荒山;同时约定自张留孩石头塘路以下栽种果树--板栗,路以上不适应栽果树可栽种其它树如“松树”,“98年必须绿化完毕,如不绿化甲方有权收回荒山”后补加“经协商路以上由甲方栽松树,松树归甲方”。同时又对其它事宜进行了补充。签订合同后,姜某丙、姜某丁按合同约定在张留孩石头塘路以下种植了果树即板栗,临近张留孩石头塘路边部位因山地含石头过多,虽种植了板栗树,但长势不佳,较为稀疏,其他大面积存活有板栗树,已对荒山进行了绿化。2010年6月,张梅庄村X组以姜某丁、姜某丙违反合同约定未栽种果树--板栗树、未完成绿化荒山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由《承包荒山合同书》、《关于张梅庄村X组和姜某丙承包荒山合同纠纷的处理意见》、庭审笔录、照片为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荒山责任书》和后来补充的《关于张梅庄村X组和德功承包荒山合同纠纷的处理意见》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荒山进行了果树种植和绿化,在紧临张留孩石头塘路部位板栗树虽然稀疏,但其他部位大面积存活有成材板栗树,临近路边稀疏的板栗树与大面积存活的成材板栗树,足以证明二被告对荒山进行了种植和绿化,临近路边部分稀松的板栗树与整个承包面积相比不足以形成原告诉称的荒芜。原告诉称的果树未种植一棵、未完成绿化面积显然与事实不符,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确山县X镇X村张梅庄村X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确山县X镇X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娟

审判员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曹卫勤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易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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