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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6年5月17日因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伙同本村村民郝迎东(已判)窜至叶县X乡X村马某某家中,盗窃摩托三轮车一辆、红色中原150拖拉机头一台、白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800元。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分别于2010年7月3日、2010年7月7日到叶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郭某某亲属于2010年10月18日赔偿马某某7500元、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于2010年11月2日赔偿马某某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郝迎东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收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亲属代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缴纳部分罚金,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1年1月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克娜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贺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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