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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09年11月20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摩托车,仍以500元的价格跟本村的谢某云购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6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摩托车,仍以500元的价格跟本村的谢某云购买。经查,该精通牌天马125两轮摩托车系梁和军(另案处理)于2009年9月7日窜到金秀县X镇X村三寨屯梁勤森家盗得,后通过金秀县X镇X村人林xx及林xx的表弟谢某云(均另案处理)介绍,卖给被告人谢某某。经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65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梁勤森的陈述,有公安机关讯问谢某云、梁和军、林xx的笔录,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有被告人谢某某指认所购买的赃物摩托车的照片,有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所购买的赃物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失主,挽回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覃军富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陈扬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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